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小刚,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
被告刘丽琼。
原告刘党军诉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刘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党军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刘丽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2月19日开始向原告购进毛毯,到毕节佳诚超市,及后来毕节新恒源超市,福泉新恒源超市销售,一开始被告能及时付款,后来二被告及其小孩到我门市,讲超市结款困难,希望能壹个月付款,望我方能给予支持,如不能付款同意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到2012年3月4日止,累计欠款9320元。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讨货款,及发短信给被告,被告一直答应付款,但到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接电话,然后停机,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9,3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托运凭证、送(发)货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只付了一部分款,还欠9,320.00元未付。
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刘丽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向原告订购毛毯及鞋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要货物即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发货,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原告在销货清单上逐一记录。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3日,原告一直供货给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至今累计欠原告货款9,3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拒绝偿还货款,现不能联系到二被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党军货款人民币9,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宋德刚(又名宋垒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粼波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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