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康春燕,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桂威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55190XXXX。
负责人周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商瑞崇,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焕军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石油分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康春燕、被告毕节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毕节石油分公司处为前来加油的顾客加油时,顾客邓维端驾驶的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撞上加油站的加油机,导致起火,大火将正在从事加油工作的原告及前来加油的顾客张训连烧伤、将顾客李连奎烧死。案发后,原告被送到贵钢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用457,380.11元,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因救人心切,原告家属被迫向被告出具借条,从被告处借支了40余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自此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3,01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罗兴华、郭桎溪的身份情况,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2、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及调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加油机起火烧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加油机存在严重安定隐患及其所经营的系高度危险品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8天,经鉴定已构成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0.00元至135,000.00元之间,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50日,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时间加住院时间进行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应以住院时间为准。
4、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发票、交通费和食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住院费为457,380.11元,另外还支付门诊治疗费、输血费等27,071.28元,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原告垫支了40多万元,如果判决被告赔偿,应予以扣除。
被告毕节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郭焕军遭受的损害系贵F29413号面包车主赵方平将其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邓维端,而后邓维端违法驾驶贵F29413号面包车拿油门当刹车踩之交通事故造成的,且邓维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郭焕军遭受的损害,是一个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贵F29413号面包车驾驶人、车主及所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法律关系,不构成提供劳务者受损、高度危险责任等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石油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被告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王某乙违反劳务合同的规定,找人代班,原告明知该行为违反规定仍然为王某乙代班,对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代班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并未制止,故被告对代班行为系默许的。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事故系邓维端违法行为造成,邓维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人邓维端、车主赵方平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有权选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
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邓维端、车主赵方平及保险公司才是原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被告为原告垫支了46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4、石关加油站验收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取得安全评估报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时间是2009年,事发时没有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标识,被告没有进行定期维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5、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已取得合法经营营业执照,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2008年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事发时符合相关标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6、石关加油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用以证明被告已制定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事发后采取了处理措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时严格要求员工按照预案执行。
7、石关加油站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已设置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认为该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防护栏是事发后所安装,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经审查,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代其妻王某乙在石关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中,因邓维端无证驾驶其借来的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加油站准备停车加油时,误将油门踩成刹车,导致车辆碰撞加油机,造成起火,原告被严重烧伤。之后被送到贵钢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用457,380.11元,另外还支付门诊治疗费、输血费等27,071.28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9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加油机起火系邓维端无证驾驶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加油机造成,被告事发后向原告借支医疗费4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王某乙系被告公司石关加油站工作人员,2012年7月17日,原告代其妻在石关加油站上班,当日下午17时许,邓维端无证驾驶其借来的贵F2914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该加油站准备停车加油时,误将油门踩成刹车,导致车辆碰撞加油机,造成起火,烧伤正在加油的张训连、李连奎及原告郭焕军,后邓维端弃车逃逸。被烧伤的李连奎经抢救无效于7月26日死亡。案发后,原告被送到贵钢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用457,380.11元,另外还支付门诊治疗费、输血费等27,071.2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向被告出具借条,从被告处借支了4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认为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86,562.12元(待鉴定后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焕军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0.00元至135,00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暂定683,01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郭焕军共有三弟兄,其户籍登记地为大方县大方镇金鱼村四组,属于大方县城区范围。原告与其妻王某于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孩郭某某,原告母亲罗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原告郭焕军代其妻在石关加油站给顾客加油过程中,由于加油机起火被烧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郭焕军明知自己未经过相关专业资格培训,却擅自代其妻在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使自己处于高度危险场所,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加油机起火原因系邓维端侵权造成,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邓维端追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案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贵钢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457,380.11元及支付的门诊治疗费、输血费等27,071.28元,共计484,451.3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1 人护理计算,该项费用为11,598.90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住院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00元(30.00元×148天);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500.00元(30.00元×150天);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402.0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4,499.62元(29,402.00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大方镇属于大方县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项费用为248,004.84元(20,667.07元/年×20年×60%)。另外,原告还需承担未成年子女郭桎溪的抚养费及其母亲罗兴华的赡养费,其中应承担郭桎溪抚养费的1/2,承担其母亲罗兴华赡养费的1/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363.53元[13,702.87元/年×14年÷2×60%+13,702.87元/年×20年÷3×60%],因此残疾赔偿共计为360,368.37元;;7、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到贵阳住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食宿费,故酌定支付交通费、食宿费2,000.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0.00元至135,000.00元之间,本院确定以120,000.00元计算;9、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1,003,758.28元,应由被告毕节石油分公司赔偿803,006.62元(1,003,758.28元×80%);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由被告毕节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此,被告毕节石油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006.6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460,000.00元,还应给付363,00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焕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363,00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00元(其中缓交4,031.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930.00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承担人民币6,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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