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淑芳,总经理。
代理人安能(职工),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平,湖北省秭归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安能、路英,被告郑平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平自2010年9月开始为原告提供煤炭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多份内容一致价格有所调整的《煤炭运输合同》,每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结算;开具运输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每月25日前将上月税票全额提供给需方逾期处罚1万元……”。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税票全额提供给原告,由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不得不停止与被告的运输业务往来并责令被告尽快提供拖欠运输发票,否则将停止支付其运输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拖欠的运输发票。被告违约期间分别为:2010年9、10、11月,2011年2、3、6、8月,2012年1、2月共计9个月,累计逾期113个月。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煤炭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应全面履行向原告提供税票的义务。由于被告不讲诚信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入账,不能按期入账便违反税法有关企业当年所发生的经济业务需在当年取得国家认可的发票才能进入成本费用的规定。造成原告以下涉税损失:1、增值税多缴纳1297351.47元;2、企业所得税补交4309060.23元;3、滞纳金1919960.52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526372.22元。又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拖欠的运输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26372.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提交税票。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欠运输费明细表及付款结算单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提供税票的义务,尚欠税票1800多万。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系原告内部审批单,不是付款依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并未违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税票1800多万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4、情况说明、七星关国税局回复,证明原告损失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经质证被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出自原告,国税局回复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国税局回复无相关人员签名,单位本身不能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同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欠运输税票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税票的具体情况。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2010年-2011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后才签订2012年的运输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数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欠税票的具体数额,且比较混乱,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郑平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违约期间分别为2010年9、10、11月,2011年2、3、6、8月,2012年1、2月。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上述原告认为的违约时间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主要是通过原、被告的行为进行变更,原、被告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故被告认为,对本案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些法律都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煤炭运输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每月25日前将上月税票全额提供给需方”,但该条同时规定:“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结算;开具运输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根据这一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将质量验收报告单出具给被告,这样,被告才能在每月25日前根据原告出具的质量验收报告单开具运输税票并提交给原告。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往往拖延数月才出具质量验收报告结算单给被告,也就说在每月25日前,被告开具运输税票给原告。事实上,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提供运输税票的原因是原告不及时出具结算单引起的。显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被告提供运输税票的时间的改变是双方心知肚明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结算;开具运输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每月25日前将上月税票全额提供给需方,逾期处罚1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出现“原告拖欠数月才出具质量验收报告单,被告不能按期提供运输税票时”这一事实时,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违约责任,而是以默认的方式达成了变更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履行内容的合意,该合同的履行内容已经变更,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故被告并没有违约。实际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结算、开票、付款等行为都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履行,都是按滚动式操作完成的,且双方都是认可的(有质量验收报告单、银行付款流水、开票收据和证人证言为证)。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否则,就不会在2010年的合同完成后又签2011年的,且又续签2012年的合同,这充分证明被告供煤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如果从违约的角度来看,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履行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结算;开具运输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根据这一约定,只有在原告每月25日前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单的基础上,被告才能根据结算单的结算价开具运输税票,因此,要违约都是原告违约在先,事实上也是如此,原告经常迟延数月才出具结算单,并经常拖欠被告煤款,至今仍欠被告货款、运费、规税费等700多万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都是以滚动的方式结算,只有原告按期支付被告先期垫付的货款,被告才有资金出具运输税票给原告。被告在原告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垫资采购原煤供给原告,却不料原告以怨报德,不但长期拖欠货款,还倒打一耙反而指责被告违约索要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4月单方终止了双方2012年1月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煤炭买卖及煤炭运输合同,已属严重违约。2012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完好供煤的情况下,原告通知停止供煤,说是因为集团接到举报说我给金河供煤有违法犯罪行为。当时被告被迫停止供煤后经过毕节经侦支队为时三个月的全面侦查,被告是清白的,是无辜的,被告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里有公安经侦出具的侦查说明为证,还有当时通知被告停止供煤的当事人(时任煤炭部副部长李某某)的证言为证。公安侦查终结后,在被告是清清白白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这说明原告公司严重违约,且原告的违约是主观故意的,给原告带来了一系列的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4、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实、逻辑混乱。原告起诉书中称原告终止与被告的运输业务往来是因为被告不提供拖欠运输发票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说法不实,事实上是原告执行湖北宜化集团的决定,湖北宜化集团接到举报,说被告郑平给原告公司供煤有违法违规,要求原告停止被告的供煤行为,并单方终止了双方2012年1月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煤炭买卖及煤炭运输合同。对于这一问题,有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时任煤炭部副部长李某某证言及毕节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供煤过程中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因而原告停止被告供煤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违约期间分别为2010年9、10、11月,2011年2、3、6、8月,2012年1、2月共计9个月,累计逾期113个月,我们不知道原告所称的逾期113个月从何而来?5、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3万元,应赔偿其多缴纳的增值税1297351.47元、补交的企业所得税4309060.23、滞纳金1919960.52元,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理由是: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3万元理应得不到支持,更谈不上偿其多缴纳的增值税、补交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税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113万元的违约金是怎样得来的,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多缴纳了增值税1297351.47元,补交了企业所得税4309060.23、滞纳金1919960.52元;从原告诉称的各项税金本身来看:关于增值税。本案中,被告供给原告的所有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提供给原告,故原告所称多缴纳的增值税与被告无关;关于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中,虽然被告未提供少数运输税票,但并不影响原告将其支出的运费向税务机关申报核算为生产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六条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扣除凭证的管理:企业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是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大因素,而票证凭据特别是税务发票,则是控制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的主要手段,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证确认;凡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根据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可以将支出的运费收据入账(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货款、运费等700多万元),原告作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收时并不是完全凭发票等票证,也完全可以提供相关凭证,即如本案中原、被告间煤炭运输合同及被告收取运费之收据。而税务机关也不是仅凭发票等票证,其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凭证进行核查后完全可以据以核定税收。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未向税务机关提供原、被告间煤炭运输合同及被告收取运费之收据,由此造成其损失,也不能归咎于被告、由被告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是否缴纳税收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收取运费后,如果没有缴纳税收,此应由国家税务部门对被告进行处理,而不是原告据此抗辩并拒付运费。关于滞纳金,从前述两点可以看出与本案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是一起对原来书面合同主要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变更(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因对本案理应按照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处理,故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亦无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及签字时间统计表、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运费等的银行明细及付款时间统计表,证明①被告向原告供煤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出具质量验收报告单,也未根据结算数据按月向被告支付货款;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已按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变更履行;③被告没有违约。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毕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前任总经理黄万铭及现任总经理刘淑芳催收货款的是电话录音整理资料(附录音U盘),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了实质变更;②被告垫付资金给原告供煤,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的交易行为并非按月结算,而是采取滚动的方式结算、滚动式开票;③原告终止被告继续供煤的原因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因为原告执行湖北宜化集团对被告供煤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决定。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被告向湖北宜化集团董事长蒋远华的催款信件、短信及快递公司回执短信,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收货款及要钱开运票,原告现任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均认可欠款事实,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鉴于企业困难,暂时支付不了,故被告郑平没有现金开运票,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供煤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5、调查笔录(龚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证人唐某某(原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唐某某证实:郑平是给我公司供煤供应商之一,当时由于毕化资金运转非常困难,所有的供煤商都垫付资金给毕化供煤,毕化根本不可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结算单给供煤商,也不可能按照结算单给供煤商一次性结算,所有供煤商(包括郑平)给毕化供煤的实际运作都是滚动的方式结算,毕化支付给供煤商的资金基本上只能保证他们购煤、运输,因此根本没有要求各供煤商根据合同时间开具税票,如果毕化要求各供煤商开税票,就要支付供煤商垫付的资金,当时为保证毕化正常生产,税票问题毕化表示等企业资金缓和后供煤商再补上就行了。郑平停止给毕化供煤的原因是湖北宜化集困接到举报,说郑平给毕化供煤有违法违规现象,宜化集困召开视屏会议,要求毕化停止郑平的供煤行为,毕化就执行宜化集团的会议决定,通知郑平停止供煤。关于郑借款一事我也是知道的,因为2012年初,我们毕化资金运转十分困难,欠各供煤商的资金比较大,有几家都是几百万(如郭兰、唐明贵、王祖刚等),导致供煤商资金断链,毕化给各供煤商做工作,让他们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当然郑平是回湖北老家借的1分5的利息款,共借了250万元。证人李某某(先后任原金河公司企管部副部长、型煤事业部副部长、能源事业部副部长、煤炭部副部长)出庭作证,李某某证实:当时向毕化供煤的各应商以机打磅单向毕化结算,每天合计,每月供煤在次月1号汇总,然后次月5号前企管部煤炭验收处向供应商出具结算单,煤炭部综合管理员审核传企管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传煤炭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再报总经理签字确认传财务入账。然后滚动式支付货款。因各供煤商的资金都是有限的,供煤商给毕化开增票和运票是根据毕化出具的结算单数据为准,此结算单结算数据就是供应商应得的含税金额,以此数据开运票和增票。一般结算单是次月初出上月结算单,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后报总经理签字,总经理签字的时间无法确定,各供煤商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得到结算单,当然供煤商也就无法按合同规定提供票据了,也就不存在对谁处罚了,因为供煤商无法开票是毕化的结算单提供比较迟才导致供煤商无法开票,毕化不可能处罚供煤商,反正我在毕化任职期间毕化从没有处罚过一家供煤商,每家给毕化供煤的供应商都一样。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唐某某的证实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李某某的证实有异议,对龚明的调查记录有异议,因龚明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平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煤炭运输合同》。《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单价、数量及交货日期,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到厂单价(元/吨)数量及交货日期中心混合煤、需方煤场、610元/吨(不含税)以需方订单为准。〈二〉、质量标准:1、固定碳≥75%(空干基);2、外水分≤8%;3、硫含量≤1.2%。〈三〉、运输方式:由运输方汽运至需方煤场,运费由需方承担。〈四〉、计量方法:以金河公司磅房过磅数量为准。〈五〉、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按需方验收程序进行,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三天内提出,并向毕节市技术监督局或省部级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货到验收,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六〉、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两票结算;其中煤款开17%增值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剩余开运输税票;每月25日前全额提供给需方,逾期处罚1万元。此合同价格不含调节基金,调节基金由运输方垫付。〈七〉、违约责任:1、水分超标部分不计价;2、如固定碳低于60%,该批次煤不予计价结算;3、剩余质量扣款由运输方承担。〈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有争议,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它约定事项:1、市场价格若发生变化,由双方协商,并以补充协议通知为准;2、诚信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其他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并遵守的合同内容。〈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煤炭运输合同》约定:“ 〈一〉产品名称:金沙地质原料粉煤,交货地点:需方煤场、到厂单价(元/吨)278.5元/吨(含税价),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二〉、质量标准:1、固定碳≥70%(空干基);2、外水分≤8%;3、硫含量≤1.2%〈三〉、运输方式:运输方汽运至需方煤场,运费由需方承担。〈四〉、计量方法:以金河公司磅房过磅数量为准。〈五〉、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按需方验收程序进行,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三天内提出,并向毕节市技术监督局或省部级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货到验收,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六〉、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两票结算;其中煤款开17%增值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剩余开运输税票;每月25日前全额提供给需方,逾期处罚1万元。此合同价格不含调节基金,调节基金由运输方垫付,运输方每月5日前(逾期不收)提供上月调节基金票,交给需方,调节基金纳入暂估,统一按金额95%返还。〈七〉、违约责任:1、固定碳≥77%,每月上升1%,每吨奖励5元;固定碳低于70%,每下降1%每吨降价10元;固定碳低于67%,每下降1%每吨降价15元;固定碳低于64%,每下降1%每吨降价20元;固定碳低于55%,不予计价结算;2、水分超标部分不计价; 3、硫含量≥1.2%,每上升0.1%每吨降价10元。〈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有争议,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它约定事项:1、市场价格若发生变化,由双方协商,并以补充协议通知为准;2、诚信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其他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并遵守的合同内容。〈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平按合同约定由向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供煤,到2012年4月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郑平停止供煤。被告郑平为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的时间从2010年9月开始到2012年4月,原告于2012年4月通知被告停止供煤,中止合同,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结算单给被告。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共欠被告煤款、运费及规税费共计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原告陆续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被告货款7,413,332.61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双方实际默认的结算方式为滚动式结算方式,在诉讼前,双方均未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平自认共欠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14330966.24元的运输发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后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平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煤炭运输合同》形式上是两个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即一个买卖的法律关系和一个运输法律关系,实质仅是一个买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运输合同其实是买卖合同的一个从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一个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的问题,即被告将原告所需的煤炭运输到原告煤场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变更为双方默认的滚动式结算方式,双方均未要求对方按所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原告所需的煤炭按合同约定运输到原告煤场,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虽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也陆续对被告支付了货款1,586,667.39元。根据被告郑平在庭审中称的自已只欠原告14,330,966.24元的运输发票,只要税金50多万就可以开税票了。因此,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陆续对被告支付的货款完全够被告开发票,故被告辩称的其未开运输发票给原告是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及时开具发票给原告而未及时开发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履行提供运输发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税务部门的回复及纳税评估报告无该部门相关人员签名,单位本身不能作证,同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欠运输税票明细表,该份证据的数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欠税票的具体数额,且比较混乱不能证明被告郑平欠原告多少税票,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未按时提供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发票具体数据。且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原、被告的行为进行变更,原、被告以实际的履行行为形成对合同变更,双方结算方式实为双方默认的滚动式结算。这一点被告方出庭的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词已予以证明,在合同终止前不是被告不履行提供税票的义务,而是原告经济困难所致,被告未及时提供税票是在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以后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也就不存在要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多少税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提供税票的具体数据,故只能以被告自认数据向原告提供税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的结算方式实为双方默认的滚动式结算,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14330966.24元的运输发票。
二、驳回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8.00元,由原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685.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8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四 年 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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