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节市红十字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义,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祖文,系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绍影诉被告毕节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毕节市红十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祖文、夏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影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因右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虹膜粘连右眼白内障。2007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诊疗。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右眼失明,也使原告的左眼被感染,最终导致原告左眼失明。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1,913.4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绍影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有两个名字即陈绍影、陈绍彬。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七星关区洪山街道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从事盲人按摩职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3、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医患关系成立。被告无异议。
4、第四组证据2013年9月12日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轻微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使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5、第五组证据2014年6月9日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毕节市红十字医院辩称:1、原告是2007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就诊,入院全身检查情况无手术禁忌,辅助检查结果也无禁忌,被告方认为原告可以手术,故被告给原告做了相关手术,手术后患者视力较术前有所提高,被告的手术是规范成功的,原告出院时病情稳定;2、2008年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院方有轻微责任,但在申请过程中,原告未做手术的眼睛无不良状况,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43,000.00元,双方医患关系已经了结,对本次原告提出的诉讼,被告认为已了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毕节市红十字医院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8年)、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医患纠纷已在付款之日了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成赔偿协议的是右眼,而不是本案左眼的损伤。
庭后经本院发函给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就原告左眼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质证懂不了,没有讲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和原告之间的医患纠纷于2008年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了结。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左眼损伤重新作出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就原告左眼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的损失如何计赔。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6日,原告因右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虹膜粘连右眼白内障,并于2007年3月18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右眼失明,经贵阳市医学会作出贵阳市医鉴(2008)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医疗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3,000.00元。2012年原告因双眼失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双目失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贵州医鉴(损害)[2013]02号《医疗损害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级标准,患者目前左眼的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绍影目前遗留双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结合医院病历及本中心检查情况,陈绍影的后期医疗费无法评定;3、陈绍影因眼部疾患入院治疗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被告提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针对原告的双眼作出鉴定意见,而原告右眼的损伤已于2008年和院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已了结。法院重新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请对原告的左眼损伤的伤残及需治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陈绍影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陈绍影因左眼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
另查明:原告陈绍影租房居住在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桂花社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 2007年3月16日,原告因右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虹膜粘连右眼白内障,并于2007年3月18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右眼失明,经贵阳市医学会作出贵阳市医鉴(2008)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原告因双眼失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双目失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贵州医鉴(损害)[2013]02号《医疗损害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级标准,患者目前左眼的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其诊疗行为对原告的右眼手术导致原告左眼交感性眼炎不能排除,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故涉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医院治疗右眼出院后产生医患纠纷,经医学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原告就双眼失明诉至法院,经医学会认定医院对原告的右眼手术诊疗行为导致原告左眼交感性眼炎不能排除,患者目前左眼的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经前述医院诊断后客观存在;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主要是从医疗机构是否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及违反的程度这个层面,结合患者的损害后果对医疗事故等级、医方承担责任的大小进行评判,但患者的损害后果影响的是医疗事故等级,而医方违反医疗操作规程的程度是其承担过错责任的基础。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左眼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的右眼损伤已于2008年8月27日与被告达成医疗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3,0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右眼损伤与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已终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右眼损伤的费用,本院就原告左眼损伤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左眼病变后的就医资料,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其2007年右眼治疗住院天数的计算,故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左眼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左眼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
综上,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结合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2、护理费2,319.78元(28,224.00元/年÷365天×30天);3、误工费4,639.56元(28,224.00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900.00元(30元/天×30天);5、鉴定费5,400.00元。以上合计137,261.76元。因本病例已经医学会认定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为27,452.35元(137,261.76元×20%)。此外,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获赔总额为37,45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红十字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绍影因医疗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452.35元;
二、驳回原告陈绍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0元,由被告毕节市红十字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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