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俊森与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4
原告彭俊森。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

原告彭俊森诉被告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俊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贤跃、鞠戟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俊森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一次性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四倍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被告石建未答辩。

原告彭俊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且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已于 2012年12月9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俊森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俊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石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锟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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