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谢宝,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竞鹏、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91441XXXX。
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玲玲。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清诉被告谢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谢宝委托代理人高竞鹏、查杰、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谢宝驾驶贵FK2272号车从七星关区麻园路往南关桥方向行驶,行经七星关区清毕路粮食局人行横道处时,撞到正常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建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宝承担全部责任。贵FK22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6,761.25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周建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谢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宝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同时证明了被告谢宝有逃逸的违法行为。
3、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谢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278.4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谢宝。被告谢宝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谢宝的自然身份。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无异议。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宝有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3、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谢宝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3,278.4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谢宝。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公司为贵阳中心支公司,但实际管理人为贵州分公司,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贵FK2272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本案驾驶员谢宝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谢宝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宝有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谢宝认为两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并非自己所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周建清与被告谢宝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亦能够证明被告谢宝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的签名是否被告谢宝本人签名,属于保险合同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谢宝驾驶其自有的贵FK2272号车从七星关区麻园路往南关桥方向行驶,行经七星关区清毕路粮食局人行横道处时,车辆右侧撞到从人民公园往粮食局方向正常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建清,发生事故后被告谢宝逃逸现场,造成原告周建清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谢宝于2014年1月21日11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C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清受伤后,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支骨折。住院40天后,又转入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治疗28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谢宝支付。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0.00元(待鉴定后再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76,761.25元。
另查明,肇事贵FK2272号车已由被告谢宝向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零时到2014年3月14日24时,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谢宝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谢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宝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谢宝向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8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5,258.17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6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8天,该费用为2,040.00元(30.00元/天×68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的依据,故按照其住院68天,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5,258.17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68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以上共计58,590.48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谢宝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谢宝已经支付的医院费用,原告并未起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谢宝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被告谢宝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8,590.48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谢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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