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浩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4
原告姜浩,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堃(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耀,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华(特别授权代理),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福德(一般代理)。

原告姜浩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堃、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仁华、翟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将贵A63391号桑塔轿车转让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定于2004年5月1日前配合乙方把此车档案提交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但迟迟不来与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多次电话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到贵阳市车辆管理所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过户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约定在2004年5月1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未办理过户是因原告拖延导致。

证据二:机动车违章记录查询清单。用以证明:车辆一直在使用状态,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因为有违章,交警通知原告,原告又通知被告去处理,被告一直未去处理。被告以此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1、从2004年5月1日起至今已十年之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4年5月1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现在才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到现在未办理过户责任在原告。被告买车后,因无法联系原告配合提取贵A63391号车档案而未办理过户手续。3、贵A63391号车已于2007年6月19日转让给糜祖祥,现该车已不存在,过户已无实际意义。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据、记帐凭证。用以证明:贵A63391号车已于2007年6月19日转让给他人,至今未使用,过户无意义。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转让车辆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没有矛盾。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证据三性,本案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被告未同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将贵A63391号车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贵A63391号桑塔纳轿车转让经给被告七星关区杨家湾镇人民政府(原毕节市杨家湾镇人民政府),约定在2004年5月1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是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一,也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04年5月1日前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并未在此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也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提起诉讼,而是在事隔十年后的2014年11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550.00元,由原告姜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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