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庆祥与赵高禄、周成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4
原告吉庆祥(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陈文军,贵州省毕节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高禄(反诉原告)。

被告周成飞(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黄海,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庆祥诉被告赵高禄、周成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原告吉庆祥、被告赵高禄、被告周成飞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永、陈文军,被告赵高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庆祥诉称:1995年6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现居住的宅基地。原告获得此宅基地权属后,于1998年在该宗宅基地上修建了住房,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左右,被告在紧挨原告房屋修建了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的墙体直接搭建在原告家宅基地基石上,其中后墙体的位置已占用了原告房檐滴水线的空间。被告为了让涉案房屋前后对称,在砌后墙体时将原告家房屋盖板打掉,严重损坏了原告整栋房屋主体结构的稳定性,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另,被告在原告家房屋右侧又修建约40平方米的基础设施,并将修建的基石也搭在原告家的宅基地基石上。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即时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基脚修建的房屋,并退还占用的地基给原告;2.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损坏原告房屋板面的经济赔偿责任;3.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后面的楼梯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地基买卖合同及收款依据,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事实;

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建设涉案房屋损坏原告家房屋盖板的事实;

3.图片,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盖板被损坏、被告侵占原告的墙体、被告的房屋影响原告房屋采光的事实。

被告赵高禄、周成飞答辩并反诉称,1995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地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地基面积为开间二丈二,进深二丈四,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价款为30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建房时可将砖墙搭靠在原告的砖墙上或地基上。协议签订一年以后,被告就外出打工, 2000年回家时,才发现原告修建的房屋超出约定的面积29.88平方米。由于被告1994年修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地处低凹,常年积水,无法居住。因此,被告于2010年3月将该房屋翻修,原来的面积和布局未作大的改变,特别是上二楼的楼梯位置未作任何改变,只是在原地基上垫高一米左右砌砖,并未将砖墙砌在原告的地基上。原告所称“被告在紧挨原告房屋处修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的墙体直接搭建在原告家宅基地基脚石上,其中后墙体的位置已占用了原告家房檐滴水线的空间,被告为了让涉案房屋前后对称,在砌后墙体时将原告家房屋盖板打掉,严重损坏了原告整栋房屋主体结构的稳定性,导致房屋出现裂缝。”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被告打掉的房盖板所占土地,原本就是被告的宅基地,是原告乘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强占的,被告打掉的是自己宅基地上的障碍物,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原告只是将被告的房盖板的边缘这敲掉大约10公分左右,并不会导致原告所称的“损坏了原告整栋房屋主体结构的稳定性,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另外,原告的房屋因地处低凹,长期积水而无法正常居住,原告正在拆除该房重建。因此,原告所谓房屋裂缝是被告造成的,纯属恶意讹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背信弃义,侵占被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当予以赔偿或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其多占被告的约30平方米的宅基地或赔偿被告宅基地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赵高禄、周成飞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地基买卖合同、周维富、赵高忠的调查笔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地基占地面积约定不超过80平方米,而原告实际占用109.88平方米,多占了29.88平方米;

3.徐彦传、徐廷鑫调查笔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欲拆除重建,赵高禄请求退还多占的地基是完全可能实现的。同时,原告请求赔偿损坏房盖是不厚道之举。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第1号、第2号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墙体紧靠原告房屋墙体,但并未直接搭建在原告房屋的基石上;

2.第3号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家的房屋距离公路有数米,原告称其房屋面积多出合同约定面积是因为占用公路修建的说法不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地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与自己房屋相邻的一宗地基卖予原告,该地基“顺路长二丈二,进路二丈五尺,建筑面积约八十平方米”,被告重建或第三人修建房屋时,有权将墙体结构连在原告房屋的左、右墙体上,原告无权阻挡。1998年,原告在该宗地基上修建了房屋,建筑面积为109.88平方米。2010年3月,被告将其老房子拆除重建,在修建楼梯间的过程中将原告房屋后侧盖板边缘损坏。

另查明:被告重建房屋时,并未将房屋墙体直接搭建在原告的基石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放弃对被告给其房屋后侧盖板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导致损失无法认定,依照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被告占用原告基石修建房屋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其基石修建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被告修建房屋时,有权将房屋墙体结构连在原告房屋的墙体上,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因此,原告以被告的楼梯间影响其房屋采光,要求被告拆除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修建的房屋虽然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但十几年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默示,被告同意原告以超出约定面积修建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占的宅基地或赔偿宅基地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吉庆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赵高禄、周成飞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吉庆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赵高禄、周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锟

人民陪审员  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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