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堂明与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4
原告郭堂明。

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郭堂明之妻。

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洪南路。

法定代表人聂宗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龙海,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堂明诉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堂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被聘为被告公司驾驶员,从事毕节至贵阳段的客运驾驶工作,每月工资5760元(每趟240元,每月不低于24趟)。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违法不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以原告违反其规章为由向原告收取了1500元的“罚款”,违法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未发放2014年7月工资576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解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及违法收取原告的“罚款”1500元,发放2014年7月工资5760元;2.赔偿原告因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040元;3.按国家规定补交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

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保证金是为了防范运输风险,要到一定的合理期限才返还。原告与被告达成聘用合同补偿协议,申请不缴纳保险,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导致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请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原告郭堂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自述贵F05771发车经过、GPS动态监控图片、GPS动态监控车辆行驶轨迹、GPS技术提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违规行为人的处理决定文件、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2.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

证据分析与认定:从 GPS动态监控图片及GPS动态监控车辆行驶轨迹可以看出,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的贵F05771号客车载客人数一度超过15人,中途停车八次。GPS技术提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贵F05771号客车19:42分至21:58分卫星信号处于屏蔽状态的说明,真实可信,但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原告所作的“属于故意屏蔽卫星信号”的判断,非GPS技术提供公司根据技术分析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途有收揽旅客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驾驶员,从事毕节至贵阳段的客运运输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贵F05771号客车开往贵阳的途中,违规收揽客人。2014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关于高速公路严禁上、下客的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扣取原告“安全金”,合计5000元,收取原告“罚款”1500元,扣取原告2014年7月工资456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驾车途中收揽客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关于严禁揽客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上下旅客的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可知,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收取“安全金”,不得以“罚款”的方式收取劳动者财物。被告收取原告的“安全金”及“罚款”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堂明“安全金”人民币5000元、“罚款”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堂明2014年7月的工资人民币4560元;

三、驳回原告郭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毕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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