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云与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4
原告左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威宁路长弘宾馆5楼。

法定代表人张利荣。

被告张利荣,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左云诉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贝通有限责任公司自左云处借得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00元款项转到被告张利荣的账户。被告得到款项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了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2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立即清偿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 2012年5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且两被告在实际获取款项后也实际向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向被告张利荣作调查并制作笔录,张利荣对借款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于2014年12 月4日向被告张利荣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二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左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张利荣个人账户4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张利荣所做询问笔录客观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0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该询问笔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在庭审前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系张利荣个人借款还是二被告共同借款?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左云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公司及被告张利荣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名捺印,当日左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借款支付给张利荣,此后,二被告通过公司财务支付现金及张利荣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左云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因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左云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原告左云为保证生效判决得以执行,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对张利荣所有的位于毕节市环城北路297号住房(面积22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003649)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260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毕节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及张利荣个人的签名捺印,且二被告均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月息3分的约定,已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故对该利息约定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左云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00,000.00元,并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7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60.00元,共计人民币6,235.00元,由被告毕节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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