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礼。
原告邓锦飞。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徐德启,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
法定代表人陈明福,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达。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以下简称田坎乡政府)、周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礼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徐德启,被告田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被告周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实施通村硬化水泥路施工工程,由被告周达全面负责指挥,在修建田坝村大麻窝组时,在本组修建一个大水池,未设置相关防护设施,没有警示标志,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4年6月16日下午,本组村民原告亲属杨厚进不慎落入水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4,055.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证明(田坎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杨厚进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落水死亡。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自杀身亡,而非落水死亡。
2、第二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杨厚进死亡,户口已注销。二被告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证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出具)、户口,用以证明杨厚进需扶养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4、第四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杨厚进患有精神病。二被告质证杨厚进在毕节市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时间是两年前,原告不能证明杨厚进跳水时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
5、第五组证据毕节山城精神病院病历,用以证明杨厚进患有精神病。二被告质证杨厚进在毕节市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时间是两年前,原告不能证明杨厚进跳水时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
6、第六组证据相片,用以证明水塘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二被告质证该照片系事发后获取,尽管已破坏了现场,但也能看到有防护网,警示标志原告故意回避。
7、第七组证据相片,用以证明杨厚进系精神病,打烂家具门窗。二被告质证照片看不出门窗是否毁坏,是被谁毁坏。
8、第八组证据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熊某某证明:杨厚进是精神病,水池没有防护栏,离公路约有四、五米远,死者当天放牛,跳进水池死的。李某某证明: 杨厚进是精神病,水池没有防护栏,是用几根杆杆用线牵着,有无警示标志记不清,水池离路边走路快些大概一、两分钟,听说死者当天放牛,精神有问题跳水死了。二被告质证证人证实死者当时是去放牛,说明当时没有发精神病。
被告田坎乡政府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客观真实。1、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原告亲属杨厚进不慎落入被告周达修建的水池中死亡。客观事实是:2014年6月16日死者杨厚进上山放牛时,他喂养的牛将别人家的包谷和豆子吃了。杨厚进回家后原告张世琼与其吵闹,杨厚进便跑到离路边还有几十米的被告周达修建的水池里跳水自杀。杨厚进跳水自杀后,田坎乡政府组织人员将杨厚进从水池中救出,因杨厚进溺水时间太长,因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周达在修建通村硬化道路时,在大麻窝组离路边还有几十米的田里修建了水池。修建时为防止人和牲畜靠近水池,四周用围网将水池围住并在围网上设置警示标志。二、田坎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田坎乡政府将通村油路承包给被告周达修建,杨厚进溺水的水池是周达修建,田坎乡政府不是水池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所举的赔偿项目计算数据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田坎乡政府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周达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临时修建的水池有安全防护网,也设有警示标志,是在远离通道、无人耕种的田地上修建;死者并非不慎落入水池中,而是与家人发生争吵自己进入水池中,是其个人行为导致溺水死亡。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达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周达的身份情况。原告、被告田坎乡政府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田坎乡派出所关于杨厚进死亡一案调查的卷宗材料、音频资料,用以证明:1、杨厚进于2014年6月16日放牛时其喂养的牛吃了他人的包谷及豆子,原告张世琼便与其吵闹,吵闹后杨厚进跳进周达修建的水池中自杀死亡;2、周达在修建水池时在水池周围用围网将水池围住,并在围网上悬挂了警示标志,周达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死者是自杀的,相片上没有时间,不能确定是否是杨厚进死前安装的,相片中的护栏不能起到防护作用。被告田坎乡政府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系田坎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杨厚进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9点左右自杀、跳水身亡,而非原告主张的落水死亡,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杨厚进两年前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过,不能证明事发时杨厚进精神病发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周达出具的田坎乡派出所对杨厚进死亡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水池四周设有围网,原告主张的水池没有安全防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认为能证实杨厚进在事发时是在放牛,而非精神病发作,该证人证言与田坝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杨厚进的死亡系其自己跳水身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达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田坎乡政府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达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田坎乡政府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田坎乡派出所关于杨厚进死亡一案调查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原告是失足落水还是自己跳进水池。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田坎乡政府将通村油路承包给被告周达修建。在修建田坝村大麻窝组时,被告周达在大麻窝组离公路边有一定距离处的田里修建一个水池储水,用围网将水池四周围住并在围网上设置了警示标志。杨厚进系田坝村大麻窝组村民,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其因酒中毒伴发精神障碍在毕节山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杨厚进上山放牛时,因其喂养的牛吃了别人家的包谷和豆子,杨厚进回家后与家人发生吵闹,吵闹后杨厚进便跑到被告周达修建的水池跳进水里,当时跟着被告跑去的还有杨厚进的妻子与女儿。杨厚进的妻子求救后,被告田坎乡政府和派出所及附近村民将杨厚进从水池中救出,因杨厚进溺水时间太长,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田坎乡政府拿出5000.00元作为困难补助金给杨厚进家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杨厚进虽在2012年时因酒中毒伴发精神障碍在毕节山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但事发时,杨厚进是因放牛过程中牛吃了别人的庄稼,因而和家人发生吵闹后自己跑到被告周达修建的水池跳进水里,当时跟着杨厚进跑向水池的还有杨厚进妻子及其女儿,杨厚进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该事实有原告的证人证言、田坝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田坎乡派出所关于杨厚进死亡一案调查的卷宗材料、音频资料形成合理证据链条予以证明,而非原告主张的杨厚进是不慎落水死亡。被告周达修建水池时用围网将水池四周围住并在围网上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周达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以被告修建的水池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而导致杨厚进不慎落水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8.50元,由原告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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