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董玉都。
被告孙勇。
被告孙良美,系贵FW5772号摩托车车主。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周林,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兵,湖北省竹溪县人,鄂C5A152号车车主。(缺席)
被告赵昌福。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缺席)
负责人王欣,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中莉诉被告孙勇、孙良美、马兵、赵昌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中莉及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孙勇、孙良美及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赵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勇驾驶贵FW5772号摩托车从贵毕公路碧阳大道万丰国际商贸城前搭乘原告魏中莉逆向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岔河路口,右转弯进入复烤厂至归化方向时,车辆前部撞击被告赵昌福驾驶的由复烤厂往归化方向行驶的鄂C5A152号车左前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201413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昌福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C5A15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原告魏中莉怀有身孕。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而最终导致流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支持人民币3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1452.9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应负次要责任。3、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4、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及房物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魏中莉已在贵阳白云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验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评定为120-180天、营养期评定为30-60天、护理期评定30-90天、后续医疗费9000-10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孙勇、孙良美辩称,一、答辩人孙良美已尽到合理义务,无任何过错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魏中莉针对答辩人孙良美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孙勇于2010年9月20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得B2D型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D型驾驶证可以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答辩人孙勇出生于1984年11月24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故答辩人孙良美已尽到合理义务,无任何过错情形,答辩人孙良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魏中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魏中莉和被答辩人孙勇,不足部分应该由被答辩人马兵、赵昌福承担60%的数额,答辩人孙勇承担40%的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应该由被答辩人马兵、赵昌福承担60%的数额,答辩人孙勇承担40%的数额。此次事故中,答辩人孙勇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而被答辩人赵昌福驾驶的鄂C5A152号车系小型汽车,两车相比,摩托车的作用显然微小。另外,驾驶鄂C5A152号小型汽车对社会产生的危险比摩托车大,故驾驶鄂C5A152号车的司机对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必然要比摩托车的高许多。答辩人虽有逆向行驶行为,但逆向行驶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反而是被答辩人赵昌福驾驶的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造成的后果。因此,我们认为答辩人孙勇虽负主要责任,最多承担60%的责任,被答辩人赵昌福、马兵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针对答辩人孙良美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答辩人魏中莉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被答辩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孙勇承担40%的责任,被答辩人马兵、赵昌福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孙勇、孙良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孙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孙良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勇、孙良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孙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昌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中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鄂C5A152号小型汽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赵昌福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我没有意见,对责任划分我不懂,事故虽是马兵的户头,但车子买给我,我是事故车的实际控制人,本次事故已与马兵无关,我是驾驶员,事故车投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够的部分,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该我赔偿的我要赔偿的。
被告赵昌福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昌福主体资格及驾车的合法性。
被告马兵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勇、孙良美及赵昌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勇驾驶贵FW5772号摩托车从贵毕公路碧阳大道万丰国际商贸城前搭乘原告魏中莉逆向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岔河路口,右转弯进入复烤厂至归化方向时,车辆前部撞击被告赵昌福驾驶的由复烤厂往归化方向行驶的鄂C5A152号车左前部,造成原告魏中莉、被告孙勇(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201413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昌福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C5A15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魏中莉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44599.20元(其中被告赵昌福支付了16000.0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评定为120-180天、营养期评定为30-60天、护理期评定30-90天、后续医疗费9000-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魏中莉于2010年9月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孙良美与孙勇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勇负主要责任,赵昌福负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兵系车主,被告赵昌福系驾驶员,但该马兵已转让给赵昌福,赵昌福是事故车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搭乘被告孙勇驾驶的车受伤,在事故中孙勇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赵昌福与孙勇应对原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孙良美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昌福驾驶的鄂C5A15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赵昌福与孙勇应对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赔偿标准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原告魏中莉虽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赔偿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3年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44599.20元。
2、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 (12年×20667.07元) ×10%。
3、营养费1350.00元=30元/天×45天。
4、护理费4640.00元= 28224元÷365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天×28天。
6、误工费12678.00元=30850元÷365天×150天。
7、鉴定费1900.00元.
8、后续治疗费9500.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0841.20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483.59元。余下的各项赔偿费用25357.61元按责任赔偿,被告赵昌福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被告孙勇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赵昌福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607.28元=25357.61元×30%,孙勇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7750.33元=25357.61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中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5483.59元。
二、被告赵昌福赔偿原告魏中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07.28元;被告孙勇赔偿原告魏中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75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9.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187.00元, 被告赵昌福承担人民币50.00元, 被告孙勇承担人民币10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中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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