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4
原告向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农历2月8日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于199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1年1月9日生育长子张丙。生育孩子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由于家庭原因,原、被告于2003年6月一起外出打工,将两个孩子交由父母在家照看。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喝酒与原告吵打,后来原告在打工中受伤致左手伤残,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四年之久,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未成年长子张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长子张丙所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3、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浙江打工受伤,被告也去看过的,当时原告是由长女张某乙照料。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需要抚养长子张丙。如果张丙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需要给付张丙生活费直到张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同居后生育情况,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四年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2月17日、18日(农历正月初七、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先后于199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1年1月9日生育长子张丙。两人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后两人外出打工,经常吵闹,感情变差,现双方分居四年多。长子张丙现由被告母亲帮忙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4年2月17日、1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应坚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解决,本案中,原、被告长女张某乙现已成年,不需再抚养,长子张丙现年14岁,张丙自愿选择与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亦尊重其意愿,且自愿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长子张丙(现年14岁)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向某某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五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季 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