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競、郭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常。
被告胡迪。
委托代理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朝江诉被告熊常、胡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競、被告熊常、胡迪及胡迪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朝江诉称:被告熊常于2013年5月在原告的租车行租用贵FG3528号五菱宏光小型客车,租借后将该车弄丢,并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经多方查找才找到被告熊常,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辆损失60,000元、租车租金25,5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熊常,被告熊常当场出具借条,被告胡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至今,被告熊常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熊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5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胡迪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常辩称:车子是我弄丢的,所有责任由我一个人承担,请不要追究胡迪的民事责任。借条是我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自愿的,胡迪担心我的安全才作的担保。
被告胡迪辩称:被告熊常叙述的是事实,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且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这笔欠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并没有真正得到这笔资金使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既然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就应当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没有主张,所以已经丧失了主张的权利。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熊常、胡迪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否受到胁迫;2.“借条”能否认定为借款协议;3.原告起诉担保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薛朝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租赁合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熊常在原告的汽车租赁行租用贵FG3528号五菱宏光小型客车后将该车弄丢,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车辆作价60,000元、车辆租金25,500元,共计85,500变更为借款,由薛朝江借给熊常,定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被告胡迪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熊常、胡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常在原告的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小型客车后将该车丢失,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车辆赔偿款60,000元、车辆租金25,500元,共计85,5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熊常,被告熊常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熊常今借到薛朝江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伍佰元正,定于2014年2月12号之前先还两万,如果违约,付违约金伍仟元正,然后按每半年还两万元计。如我熊常没找到正当职业,则每半年还一万元计算,以此类推,到我家房子拆迁时一次付清。如违约则按总数的五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胡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熊常提供任何借款,很显然,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熊常向原告薛朝江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就车辆的赔偿及租金的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被告熊常、胡迪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和作出的担保,并且偿还了原告5000元,但二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熊常达成的赔偿车辆及支付租金的协议以及被告胡迪所作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熊常未按约定履行赔偿车辆及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熊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胡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迪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被告熊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2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应当从2014年2月1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胡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胡迪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朝江汽车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租金人民币25,500元;
驳回原告薛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3.5元,由被告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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