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定荣与毕节市义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3
原告吴定荣,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张菊,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其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义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695XXXX),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坡烟厂内。

法定代表人盖加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周勇,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舒立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周勇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定荣诉被告毕节市义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中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宗福,被告义丰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定荣诉称:原告在被告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前就受聘于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名称为“毕节市义丰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的工种是搬运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但是没有缴纳2008年和2009年的失业保险。当原告上班至2014年1月2日时,被告就不要原告上班了,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按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以七劳仲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46.85元;二、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失业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定荣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证首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客观事实。

4、第四组证据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用以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以计算经济补偿金。

5、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义丰中介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不是被告要求解除,而是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时限,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义丰中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花名册、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经济补偿金付款依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限,依法应予驳回。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理由如下:被告所举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花名册有篡改的痕迹,据原告陈述,原告领取赔偿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因此,该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花名册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此,该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赔偿金花名册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赔偿金花名册改动部分载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发放赔偿金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7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已修改部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吴定荣与被告义丰中介公司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受聘于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前,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半年一签。2014年1月2日,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以七劳仲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领到被告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2014年1月2日领到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1,4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予以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虽自2008年1月1日以来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2012年1月10日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于2013年1月7日支付赔偿金(客观上系经济补偿金),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支付此前的经济补偿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却在2014年3月5日才申请仲裁,且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期间中止、中断等情形发生,故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的仲裁期间;原、被告已就2013年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及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定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定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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