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巧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3
原告张志巧,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丽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巧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原告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5年至2013年9月,原告从来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为什么只支持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劳动关系及超过仲裁时效呢?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起算,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工资卡、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代宜人公司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1995年3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1995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公司改制期间,原告未在债权债务清理期内主张其权益。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益,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依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益。原告先后两次与不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多次变更,但原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权益主张。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劳务派遣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为用工单位,非用人单位。

3、第三组证据公告,用以证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曾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公告。

4、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仲裁委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同自己所签订劳动合同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卡、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亲为,但认为劳动合同违反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协议违反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3、第三组证据公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理公告上没有清算小组印鉴,同时被告也没有说明清理公告何时张贴、张贴于何处、是否告知包括张志巧在内的员工;公告仅是一张照片,被告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4、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前述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有被告及劳务派遣单位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告内容告知原告或已在报纸等载体上公告,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期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5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1995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非法手段签订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违法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志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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