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陆友明与聂祥、王家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3
原告张林,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陆友明,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岩珈,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珍,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张林、陆友明诉被告聂祥、王家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陆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王家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陆友明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张林与许义群两家原住房中间修建房屋。被告在打基础时,为节省建筑成本及扩大建筑面积,偷工减料,只将上面很松散的泥土挖掉就开始基脚,基础很浅。更为过分的是,被告还将基础蹦压在原告的房屋基础上。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适当留出一定距离,以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但被告却不以为然,并写下了五年内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的协议。之后,被告不仅不按照约定将地基下在原告地基旁边,甚至将自己的地基压在原告的房屋地基之上。被告施工后,原告房屋出现下沉,墙面不同程度开裂。2012年12月19日,经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停止在该建筑物基础上再构建任何建筑物,避免房体加重对原告房屋基础及房屋损害扩大;判决被告将现有建筑物拆除,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拆除重建费用150,353.00元、加固费用42,863.00元、鉴定费40,000.00元、评估费8,000.00、鉴定时请人挖基坑费用400.00元、房屋租金48,000.00元、营业损失12,000.00元,共计313,616.0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案受损害之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

2、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时原告已经进行阻止,被告承诺如原告之房受损,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与被告无关。

3、收条,用以证明鉴定时原告支付了挖基坑费用400.00元。被告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夫妇承担。

4、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房屋系被告聂祥修建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儿子聂万福出资修建。

5、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经鉴定已形成危房,拆除重建及加固所需费用为193,21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4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聂祥、王家珍辩称,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建房协议书及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之房屋系被告之子聂万福所修建,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是真实的,但建房协议书是假的,涉案房屋的确是聂祥所修建,与聂万福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建房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及被告聂祥向本院提交的案件管辖权异议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被告无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聂祥、王家珍在原告张林与许义群两家房屋中间修建房屋。因被告在打基础时,基础很浅,并将基础蹦压在原告的房屋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适当留出一定距离,以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2012年6月12日,以聂祥、聂万福(被告聂祥、王家珍之子)为甲方,原告张林、陆友明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因建房将石脚下在乙方的房体旁边,乙方为防止甲方将房子建起后影响乙方的墙面,双方经协商,甲方的房子建起后,乙方的墙体五年内有裂缝,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此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以后建房。”聂万福及原告张林、陆友明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施工后,原告房屋出现下沉,墙面不同程度开裂,原告即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修建房屋。2012年12月19日,何官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记录载明:“纠纷简要情况:何官屯镇官屯村上街组村民聂祥在本村大水沟组张林和许义群两家原建住房中间新建房屋,现两家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开裂,都认为是聂祥新建住房所致。经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当事人要求:1、许义群提出要求:(1)要求聂祥家退出其新建房屋占用自己的地基;(2)要求将自己的住房修复原状;(3)在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施工。2、张林家提出要求:(1)自己开裂的住房对方可以用现金给予补偿;(2)聂祥家新建房屋不能再建第三层;(3)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施工。3、聂祥要求:按司法程序走,自己该负多大责任就负多大责任。由于何官屯镇政府各部门都没有对该房屋开裂的原因有鉴定资质,所以建议双方找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走司法程序进行解决,该纠纷解决前聂祥不能再施工。”原告张林、陆友明及被告聂祥均已在调解记录上签字。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停止在该建筑物基础上再构建任何建筑物,避免房体加重对原告房屋基础及房屋损害扩大;判决被告将现有建筑物拆除,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50,000.00元,若原告房屋经鉴定不能修复或因被告原因将导致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并为原告重新修建。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处理建议,该所作出[2013]司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张林、陆友明房屋沉降裂缝与聂祥、王家珍修建房屋引起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存在直接关系。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4.4节及6.3节的有关规定,所检房屋按既有裂缝对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如下:张林、陆友明房屋1安全性评定为D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张林、陆友明房屋2安全性评定为Bu级(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Au级的要求,显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建议在技术经济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对张林、陆友明房屋1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待张林、陆友明房屋2沉降稳定后,采用增大截面法对(1)轴基础进行加固处理,采用挂钢筋水泥砂浆面层对房屋墙体加固、修复处理,对渗水部位进行防水处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0.00。经本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修复费用和拆除重建费用进行评估,其修复费用和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93,216.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8,000.0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停止在该建筑物基础上再构建任何建筑物,避免房体加重对原告房屋基础及房屋损害扩大;判决被告将现有建筑物拆除,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拆除重建费用150,353.00元、加固费用42,863.00元、鉴定费40,000.00元、评估费8,000.00、鉴定时请人挖基坑费用400.00元、房屋租金48,000.00元、营业损失12,000.00元,共计313,616.00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聂祥、王家珍在修建房屋时,未充分考虑所修建房屋对相邻房屋的影响,主动留出一定的安全距离。特别是将房屋局部基础压在原告房屋基础上,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开裂现象。经鉴定,张林、陆友明房屋1(被告聂祥、王家珍房屋后相邻房屋)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构成危房,需进行加固或拆除处理;张林、陆友明房屋2(被告聂祥、王家珍房屋侧面相邻房屋)未显著影响承载能力,需进行加固、修复处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评估,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及加固费用为193,216.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40,000.00元、评估费8,000.00及鉴定时请人挖基坑费用4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一并赔偿。鉴于被告房屋已修建完工,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太大,且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原告明知被告基础压在自己房屋地基基础上,可能会影响房屋安全。原告却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与被告签订协议,放任被告施工,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不再考虑拆除房屋,但被告不能再在房屋上添加构筑物,以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48,000.00元及营业损失12,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祥、王家珍赔偿原告张林、陆友明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及加固费用人民币193,216.00元、鉴定费40,000.00元、评估费8,000.00元、鉴定实支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241,616.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聂祥、王家珍不得再在其所修建房屋上面添加构筑物,以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00元,由被告聂祥、王家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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