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怀荣与樊国华、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3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郑怀荣,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轩飞(特别授权),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樊国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诉、反诉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04293-0

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诉、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XXXX。

负责人曾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怀荣诉被告樊国华、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飞、被告樊国华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怀荣诉称:2014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樊国华驾驶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从毕节赛德水泥厂到大方县水泥厂,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因樊国华不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压向停放在其右侧的轮式装载机的驾驶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面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面部及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休养。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樊国华驾驶的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樊国华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766.82元;二、判令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国华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国华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是我向余浩购买,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我承担;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1,535.16元;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计算方式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被告樊国华反诉称:反诉人为被反诉人郑怀荣垫付医药费共计41,535.16元。由于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1,535.16元,由被反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反诉人;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郑怀荣对反诉部分答辩称:对反诉原告樊国华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2、反诉应对本诉提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请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因此樊国华的反诉无法律依据。

被告隆强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真正车主是余浩,我公司与余浩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渝BH9359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4、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余浩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怀荣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樊国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樊国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渝BH9359号车的所有人为隆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樊国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产生的医疗费系樊国华支付。被告樊国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4、第四组证据大方县云龙水泥厂证明三份、原告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原告系大方县云龙水泥厂聘用的工人,发生事故时原告前10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被告樊国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5、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诊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诊查费238.50元。被告樊国华因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没有后续治疗费,故不承担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

6、第六组证据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营养期和误工期。被告樊国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7、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66.00元。被告樊国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4年10月15日、16日产生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樊国华。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被告樊国华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驾驶证、保险卡、身份证,证明樊国华的自然身份及持有驾照,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投保人是隆强运输公司。

2、第二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樊国华为其垫付医疗费41,535.16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隆强运输公司向本院邮寄证据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两份,原告及被告樊国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郑怀荣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被告樊国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郑怀荣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樊国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2日至3月22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去贵阳作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票据中有五张票据产生时间在治疗期间和鉴定期间,金额合计为220.00元,其他票据均不是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采信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0.00元,其它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樊国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隆强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隆强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反诉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损害的赔偿标准的计算及樊国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该返还。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樊国华驾驶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从毕节赛德水泥厂到大方县水泥厂,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因樊国华不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压向停放在其右侧的轮式装载机的驾驶室,造成装载机操作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2,987.27元(被告樊国华支付),即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面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面部及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38,547.89元(被告樊国华支付)。2014年3月6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怀荣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2、无后续医疗费用。3、误工损失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48日。原告因鉴定所需在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产生检测费238.50元,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前,原告系大方县云龙水泥厂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614.07元。原告起诉后,樊国华提出反诉,反诉人为被反诉人郑怀荣垫付医药费共计41,535.16元。由于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535.16元,由被反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反诉人;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再查明:被告樊国华驾驶的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人为余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余浩已将渝BH9359号车卖给樊国华。渝BH9359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郑怀荣在作业过程中被被告樊国华驾驶的渝BH9359号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樊国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樊国华应按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车辆渝BH9359号车系余浩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余浩又与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余浩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余浩已将肇事车辆渝BH9359号车卖给了被告樊国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樊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系大方县云龙水泥厂职工,其误工费参照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在确定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时,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即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损害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郑怀荣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41,773.66元(41,535.16元+238.5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樊国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册,结合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60天计算为3,614.07元/月÷30天×60天=7,228.1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224.00/年÷365天×28天=2,16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28天=840.00元。5、交通费2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关联性支持。6、鉴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7、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鉴定为4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48天=1,44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55,666.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渝BH93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郑怀荣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H935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予以赔偿。被告樊国华为原告垫付了41,535.16元的医疗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被告樊国华提出了反诉。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樊国华提出的反诉有异议,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樊国华提出的反诉,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樊国华应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樊国华,即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H9359号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中支付樊国华41,535.16元,赔偿原告郑怀荣14,131.76元(55,666.92元-41,535.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原告郑怀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4,131.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本诉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H93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中直接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樊国华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怀荣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535.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樊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0元,由被告樊国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0元,由被告樊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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