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建桥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春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按照劳动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以上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违法和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迫使劳动者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从1990年1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自称1990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2011年12月离开被告处后,2013年9月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效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2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1990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公司改制债权债务清理有效期内,原告并未主张权益。 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离开被告处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到原告2013年9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1990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公告,用以证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曾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公告。
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12月离开被告处后未再回来工作。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公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理公告上没有清算小组印鉴,同时被告也没有说明清理公告何时张贴、张贴于何处、是否告知包括王春在内的员工;公告仅是一张照片,被告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告内容告知原告或已在报纸等载体上公告,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期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回到该公司上班。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其2011年12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回到该公司上班,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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