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三与吴学远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3
原告吴学三,1977年2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赵波、聂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远。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学三诉被告吴学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吴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三诉称:原告位于殷官屯村前进组曾沙田承包地与被告的住房相邻。自上世纪70年代起,原告通往该承包地的路便是从被告现在的住房旁经过,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行路径。约2006年,被告在此建房,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改道,将该路段用于自家院坝的建设,现原告必须经过其院坝方可到达承包地。被告改道后,便以原路段为其承包地为由阻拦原告通行,还在该通行路上种植树木阻挡原告,后经村民劝解才自动移除,但其并未彻底放弃堵路的念头,常常以所改路为其私有为由,扬言要阻拦原告通行,并有意识的制造障碍,致使该路的畅通状态时时存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历史形成的通行道路,并设置障碍阻碍原告通行,给原告的生产带来极大的不便,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院坝通往原告曾沙田土地的小路享有通行权,停止对本案所诉通行路段的不法侵占和阻碍,并恢复和保持该路段宽达60公分的畅通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学远辩称:被告为了方便自己生活和生产,在房屋和土地之间走踏出来的小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从70年代形成的,也不是原告通向其土地的必经通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房屋旁通往原告曾沙田承包地的小路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

原告吴学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学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土地上至吴学山、下至路、左至吴到银、右至周建权,没有历史通道;

2.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左边的道路不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公共通道,而是被告房屋连接土地的自有小路,且该路不是通向原告土地的唯一通道,有多条小路可以通向原告的土地。

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沙田承包地与被告房屋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后,被告的房屋在前,从被告的院坝绕至被告房屋左边的小路可以通往原告承包地。在被告修建房屋之前,有一条非经被告宅基地的老路可以通往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修建房屋后,在其房屋与承包地之间走踏出一条新路,即被告房屋左边的小路,原告也在这时开始通过这条小路到其承包地耕作。通往原告承包地的老路因第三人修建房屋和开垦耕种而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虽然原告通往其曾沙田承包地的原始老路并不是被告房屋旁的小路,但被告修建房屋后,原告已走了数年,且没有其他可方便通行之路。被告应当为原告通往其曾沙田承包地提供必要的便利,允许其通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本案所诉通行路段的不法侵占和阻碍,并恢复和保持该路段宽达60公分的畅通原状的诉请,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涉案路段进行了现实的侵害或者阻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学三享有对被告吴学远院坝至原告曾沙田承包地的小路的通行权;

二、驳回原告吴学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原告吴学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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