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周林,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兵,湖北省竹溪县人,。(缺席)
被告赵昌福。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缺席)
负责人王欣,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勇诉被告马兵、赵昌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赵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鄂C5A152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马兵所有,投保于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1月15日,原告孙勇驾驶贵FW5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毕公路碧阳大道万丰国际商贸城前搭乘魏中莉逆向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岔河路口,右转进入复烤厂至归化方向时,车辆前部撞击赵昌福驾驶的由复烤厂往归化方向行驶的鄂C5A152号小型汽车左前部,造成孙勇、魏中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时,毕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拇指屈肌腱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5日给原告作了清创缝合术和VSD负压引流术,手术结束后并于当日19:40转入骨外一科进一步治疗。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孙勇被迫于2014年1月24日上午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右足重度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409.50元。在感觉身体严重不适的情况下,原告孙勇于2014年1月28日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入院前被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并感染”,在住院22天医治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原告孙勇出院,共计花费2032.20元。出院后,原告孙勇于2014年2月18日14:30分到七星关和谐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入院前诊断为:1、右足底部大面积皮肤撕裂伤;2、右足底部大面积皮肤腐烂。住院11天后,原告孙勇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右足底部大面积皮肤撕裂伤;2、右足底部大面积皮肤腐烂。住院11天共计花费3017.1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8458.86元,住院共计42天,至今尚未治愈。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昌福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中莉无责任。原告户籍虽是农村,但原告已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多年,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被告赵昌福、马兵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昌福、马兵连带赔偿原告孙勇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582.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昌福、马兵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湖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吴茂科身份证、德溪街道办事处碧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昌福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勇负主要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鄂C5A152号小型汽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3、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赵昌福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我没有意见,对责任划分我不懂,事故虽是马兵的户头,但车子买给我,我是事故车的实际控制人,本次事故已与马兵无关,我是驾驶员,事故车投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够的部分,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该我赔偿的我要赔偿的。
被告赵昌福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昌福主体资格及驾车的合法性。
被告马兵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昌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孙勇驾驶贵FW5772号摩托车从贵毕公路碧阳大道万丰国际商贸城前搭乘魏中莉逆向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岔河路口,右转弯进入复烤厂至归化方向时,车辆前部撞击被告赵昌福驾驶的由复烤厂往归化方向行驶的鄂C5A152号车左前部,造成魏中莉(另案处理)及原告孙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第201413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昌福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C5A15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勇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18458.86元(其中被告赵昌福支付了1650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勇负主要责任,赵昌福负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兵系车主,被告赵昌福系驾驶员,但该马兵已转让给赵昌福,赵昌福是事故车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赵昌福应对原告孙勇的的损伤与孙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昌福驾驶的鄂C5A15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赵昌福与原告孙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营养费无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严重未造成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赔偿标准的计算方面,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3年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458.86元。
2、护理费3247.69元= 28224元÷365天×4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30元/天×42天。
4、误工费3549.86元=30850元÷365天×42天。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516.41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勇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16.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中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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