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波、聂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远。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学三诉被告吴学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吴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三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包位于曾沙田的一块0.5亩的旱地,该地与被告吴学远的承包地相邻,原告的土地位于上方,被告的土地位于下方。约2006年,被告在曾沙田自有土地上建房,因自家地形限制,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挖掘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将房屋盖板延伸到原告的承包地中。当时,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兄弟关系,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岂料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在随后的几年中总嫌侵占的土地面积还小,断断续续挖掘其房屋后面属于原告土地的地埂,其行为一直延续到起诉前,致使原告的地埂从原来的自然倾斜状态到现在的笔直状态,随时可能出现坍塌。更为离谱的是,被告还在自家房屋后面原告的地埂脚向里挖了一个直径约20公分的“鱼塘”,“鱼塘”里的水长时间浸泡原告的地埂,加大了原本已经根基不稳的地埂坍塌的危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论,并请村委会协商处理,但被告始终抱着不协商、不承诺、不停止的心态,导致最终未取得解决结果。原告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妨害,并修建堡坎恢复原告土地的原状。
被告吴学远辩称:被告并未挖掘原告的地埂,被告房屋后侧与原告的土地距离最宽处不足一米,人正常通行都困难,不可能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常年累月、断断续续挖掘。即使原告能证明被告占用其承包地修建房屋,也因隔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愿意将为了排水便利挖掘的“鱼塘”填埋,以息事宁人。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挖掘原告的地埂。
原告吴学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地埂脚挖了一个直径约20公分的“鱼塘”。
被告吴学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曾沙田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房屋毗邻,原告的承包地在上、在后,被告的房屋在下、在前。被告在其房屋后原告的地埂脚挖了一个直径约20公分的 “小鱼塘”, “小鱼塘”部分延伸至原告地埂内。从原告提交的照片还可以看出,原告的地埂仍然有一定的倾斜度,并不是笔直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挖的“小鱼塘”部分延伸至原告的地埂中,对原告的地埂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恢复地埂的原状。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承包地实施了其他侵害和造成对承包地的妨害,对其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房屋后的“小鱼塘”填埋;
二、驳回原告吴学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原告吴学三承担60元,被告吴学远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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