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人宋强,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监护人刘玉梅,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糜双双,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杨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万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糜双双、杨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宋强、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糜双双、杨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16时,被告糜双双驾驶贵F11440号中型货车由海子街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碧春酒厂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到,造成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华系贵F11440号中型货车车主,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1,527.77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均无异议。
3、塘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遵义医学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
5、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为六级,护理期、假肢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均不认可毕节市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假肢更换年限由法院认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糜双双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我承担的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我承担。涉案车辆是我向杨华购买,没有过户。
被告糜双双提交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杨华无异议。
被告杨华口头辩称:涉案车辆我已卖给了糜双双,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仅是没有过户,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华提交证据:购车协议,证明该车已于2011年4月24日卖给了糜双双,只是没有变更车主。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糜双双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因为车子在保险期内更换车主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其他意见待举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糜双双提交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杨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华提交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糜双双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如何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6时,被告糜双双驾驶贵F11440号中型货车由海子街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碧春酒厂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到,造成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颅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足骨折并脱位。宋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69天。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星公(交)认字(2013)第D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糜双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宋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假肢配置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2014年8月5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某某外伤后右下肢膝关节下21厘米下远缺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宋某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2014年9月18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生长发育期:l、假肢配置。宜配置儿童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5,850.00元/具。2、假肢更换及维修。生长发育期,假肢、骨骼等身体各部分变化较快,易引起假肢不适配,一般每壹至贰年需要更换假肢壹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期假肢更换较频繁,一般不产生维护修理费用。(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假肢配置。宜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18,500.00元/具。2、假肢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小腿假肢每肆年更换壹次。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
另查明:贵F11440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杨华,2011年4月24日,杨华把贵F11440号中型货车卖给糜双双,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糜双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糜双双驾驶贵F11440号中型货车撞到,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糜双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糜双双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糜双双承担80%的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杨华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糜双双,在此次事故中杨华没有过错,故杨华对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车子在保险期内更换车主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受害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委托鉴定系进入诉讼程序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接受委托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三被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也无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但原告年幼且伤情严重,残疾等级鉴定为六级,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恢复,故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和家人居住在七星关区四桥办事处辖区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50%=206,670.70元。2、护理费9,279.1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224.00/年÷365天×120天=9,27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69天=2,070.00元。4、营养费2,0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69天=2,070.00元。5、鉴定费3,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宋某某伤残为六级,伤情较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68,875.0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70岁为基准计算年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和维修费予以认定。原告现年7岁,在18岁前按两年更换假肢一次计算需更换假肢5.5次,原告18岁到70岁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需更换13次。原告假肢更换费用为272,675.00元[(18岁前)5,850.00元/具×5.5次+(18岁后)18,500.00元/具×13次],成年后假肢维修费为96,200.00元[18,500.00元/具×10%×(70岁-18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68,875.00元(272,675.00元+96,2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612,264.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糜双双就其所有的贵F1144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11440号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122,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剩余490,264.82元(612,264.82元-122,000.00元)由被告糜双双承担80%即392,211.86元(490,264.82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1440号中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糜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392,211.86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5.00元(缓交人民币7,300.00元),由被告糜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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