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3
原告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安镇西部化工市场1幢19号

法定代表人罗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周显贵、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甲醇,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付货款18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575,232.00元的货物。在双方此前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60,764.40元。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预付款335,532.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335,532.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335,532.4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335,532.40元是事实,对于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是因政府干预,属不可抗力,应当适当免除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甲醇,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付货款18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575,232.00元的货物。在双方此前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尚 欠原告预付货款60,764.40元。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预付款335,532.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335,532.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甲醇,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甲醇货款,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供货。被告辩称未能履行合同是因政府干预,属不可抗力,应当适当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使属不可抗力,免除的是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是对预付货款的占用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支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人民币335,532.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2.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 O 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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