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胜平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2
原告郑胜平,现住……。

被告陈勇。(…)

原告郑胜平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胜平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以房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以来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勇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按双方约定以实际还款日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郑胜平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月结息一次。2012年2月13日原告郑胜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勇转账49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勇陆续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底,原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勇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回单,借款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后,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4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9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月息2分,即为年利率24%,没有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截止的时间且该诉请的时间也不明确,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胜平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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