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家丽、陈莉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玉芹。
原告唐万六诉被告严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六委托代理人陈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万六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后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94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104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玉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万六与被告严玉芹为朋友关系,严玉芹因子女出国就学所需向唐万六借款,唐万六三次合计给付129400元现金借款后,严玉芹于2013年9月22日向唐万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万六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正(¥129400元),在三个月后还,如不还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严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唐万六已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严玉芹亦应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故对唐万六请求严玉芹归还借款本金1294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严玉芹支付唐万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6%年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万六借款本金129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6%年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严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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