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林。
委托代理人唐靖,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仕菊。
原告王仕蓉诉被告郑林,第三人王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蓉,被告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靖,第三人王仕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蓉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郑林以急需付单位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被告郑林所在单位不建此房,予以退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林向其单位办理退款事宜,以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均以款未到账为由,拒不办理。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5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郑林辩称:2011年12月我与前妻协议离婚后,与王仕菊同居生活,因为我的单位要集资建房,所以找王仕蓉借款20万元,但是借条写的是25万元,其他5万是我卖车及其他亲戚处借的,借条写成25万元是因为王仕蓉利用我和王仕菊的关系按照她的要求写成,所以借款金额不符,我在与王仕菊同居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债务应当由我和王仕菊一起还,现所借现金在林东矿业集团公司账上,并非我恶意不还和挪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我从2013年1月份就开始还款,一直还到2014年6月,已经还款36000元,是拿给王仕菊转交给王仕蓉的,当时有记录,但记录在王仕菊手上。此外,按照借条约定,借款并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立即还款。
第三人王仕菊述称:当时借的是25万,是分两次给的,都是给的现金,第一次是20万,第二次是5万。第一次的20万不够支付购房款,我向同学王莉娜的老公也就是郑林说的喻普平借了1万,同学王征燕借了3万,向郑林的弟弟借了1万,都是我电话联系借款,拿钱都是我和郑林一起去的。后来王仕蓉给了我5万,我拿这5万元去归还了上面借的5万。郑林说的还钱是我和他同居生活期间他每个月给我2000元的生活费,没有其他还款。郑林如果让我和他共同承担债务,那么在他们单位的25万元就应该是我们共同享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因单位集资建房缺少资金,被告及第三人决定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现金共25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郑林向其单位交纳购房款2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仕蓉林东集团公司金阳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经双方协议按年(2013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无息还25万元,每收到一次款打一次收条;一、此房产权由郑林及老婆王仕菊共同财产,在此期间如二人因性格不合分开,由郑林向王仕蓉付余下余款(当月付清),二、双方必须履行其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可经过法院上诉(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支付),三、在规定时间内如未还清借款用此房抵押。该《借条》由郑林签字并捺印。
后被告及第三人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结束同居,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补充协议》,载明本人借王仕蓉购房款25万元(原数字为20万元,后修改为25万元,庭审中,被告否认是其修改),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5日还款2000元,15年12月份得到房后变卖一次性还余下房款;备注有还款2000元从2013年元月起;该《借条补充协议》由被告郑林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曾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此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被告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但称需购房款退到单位账上后再与第三人及原告协商。
又查明,被告单位已停止集资建房,被告交纳的购房款现由被告所在单位留存。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据,借条,借条补充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被告郑林因单位集资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虽自认为仅收到20万元,有5万元未交付,但在第三人的陈述中,另5万元已实际交付,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亦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及第三人实际交付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借条》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所写,内容不属实,但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借条补充协议》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借条》、《借条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被告认为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其依据应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是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但《借条》中明确载明若被告与第三人分开,由被告在当月向原告付清欠款,且在《借条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则显然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其已经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归还了36000元,但其主张的向第三人每月交付2000元时其与第三人处于同居状态,基于同居生活的实际需要,必然产生共同生活费用,其向第三人交付的款项即视为向原告的还款有悖常理,且《借条》中明确载明,“每收到一次款打一次收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过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借款系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系被告郑林个人,向单位交纳购房款时取得的收据也仅显示被告的个人信息,同时在《借条》中也明确约定如被告与第三人性格不合分开,由被告单独向原告返还余款。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在借款时系同居关系,双方之间另有其他的经济纠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应另行解决,不得对抗善意的原告,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借条》中明确载明系无息借款,故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在《借条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在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6日起开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仕蓉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驳回原告王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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