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浩、潘军,均系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彭浩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潘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建军。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秀鳌诉被告文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2014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秀鳌的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文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鳌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看在朋友份上,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综上所述,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从2008年6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秀鳌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银行转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文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文建军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本人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曾经在文建军等几人所设立的种业门市部负责种子的销售、发放、记账、收款、保管相应的票据,本案起诉的票据就是原告从其所保管的种业门市部票据里面抽出一张,用来作为本案诉讼材料。被告文建军曾向原告所属的种业门市部借过款,但该款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属于文建军等人所设立的种业门市部所有,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仅是被告文建军等人设立的种业门市部员工,借款发生在2008年,被告文建军与原告吴秀鳌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该借款属于原告自然人身份发生,不可能持续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三、从当时被告文建军向种业门市部负责人吴秀鳌出示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吴秀鳌处现金”的“处”字来看,借条不符合两个自然人之间借款时所写的借条的常规模式。结合第一点答辩,该借款不是吴秀鳌的而是其负责的种业门市部的货款。四、对于被告向种业门市部借款,被告能提供票据证明已于2008年10月6日委托顾巍归还,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文建军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文建军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工资发放情况,用以证明吴秀鳌、雷华、沈承新、洪哥(文庆红)等是同事。
3、第三组证据现金日记账、账务明细,用以证明吴秀鳌、雷华、沈承新、洪哥(文庆红)等是同事,在雷华所作的记账凭证中,有文大师(文建军)在2008年6月8日从单位账款中借走200,000.00元,该事实与吴秀鳌起诉借款的票据形成时间相吻合,同时在该账本中有顾巍还款200,000.00元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雷华、顾巍的证言,用以证明文建军、袁恒新、何诗勇是兴禾种业门市部的老总,因该三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方便以自身名义做生意,便以吴秀鳌名义设立种业门市部经营种子。2007年至2008年期间,该门市部名义负责人是吴秀鳌,成员有雷华、沈承新、文庆红等。雷华帮忙管理门市部时,所作的工作就是记账。在记账时,吴秀鳌拿账本给雷华抄,之后又拿票据给雷华抄,雷华抄完后,又将票据退还吴秀鳌。其所抄的门市部票据中,就有2008年6月8日文建军从门市部借走200,000.00元的票据,但吴秀鳌让雷华抄完后又收回该票据。文庆红到门市部工作不久,门市部工资改由其发放,之后吴秀鳌不再到门市部上班。吴秀鳌走后,由雷华临时管理门市部账务,随后在门市部的基础上设立公司,文建军、袁恒新、何诗勇请顾巍当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6日,顾巍代文建军归还文建军所借款项200,000.00元。
经举证、质证,原告吴秀鳌提供的证据:
借条、银行转账单,被告文建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该款不是原告吴秀鳌的钱,该票据是门市部凭证里面的附件,该笔款已进入门市部账务,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交出门市部的全部账务资料,以便核实。
被告文建军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吴秀鳌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吴秀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负责账务。
3、第三组证据现金日记账、账务明细,原告吴秀鳌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金日记账是雷华的流水账,是后期制作的;还款是顾巍,收款人雷华并未加盖审核章,与文建军无关;收条上的时间与账本上的记账时间吻合并不能代表私人之间不能产生借贷关系。
4、第四组证据雷华、顾巍的证言,原告吴秀鳌认为账务是否交出与本案无关系,证人证言有虚假成份。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吴秀鳌虽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从被告文建军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涉案款项系原告吴秀鳌负责文建军等人设立的种业门市部期间,文建军从种业门市部提取涉案款项,后证人顾巍代为归还该款项;从被告文建军向原告吴秀鳌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吴秀鳌处现金”来看,该行为不符合自然人之间设立借贷关系的常理;结合出具借条时吴秀鳌任种业门市部负责人,账务、票据均由其保管,本院要求吴秀鳌提供原始记账凭证及票据,但其除当庭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外,未提供记账凭证及其他票据;涉案借款发生于2008年6月8日,而原告吴秀鳌事隔近6年才提起诉讼。综合以上几方面因素,原告吴秀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文建军提供的反驳证据却能支持其答辩主张。因此,对原告吴秀鳌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建军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200,000.00元是否为被告文建军向原告吴秀鳌本人所借款项。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8日,被告文建军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吴秀鳌。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秀鳌处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并于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文建军。因原告吴秀鳌认为前述款项系被告文建军向其个人所借,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文建军出具借条给原告吴秀鳌时,原告吴秀鳌系被告文建军等人合伙设立的种业门市部负责人,种业门市部的财务、票据均系其保管。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吴秀鳌提供其负责种业门市部期间的财务账及记账凭证,但其除当庭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外,未提供记账凭证及其他财务账。原告吴秀鳌负责种业门市部期间,聘用工作人员雷华后,雷华根据原告吴秀鳌提供的账本及票据抄录的现金日记账记载“2008年6月8日文大师借款200,000.00元”。文大师即被告文建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秀鳌虽提供文建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文建军否认涉案款项系其向吴秀鳌个人所借,称是因经营之需预先从种业门市部借款,该借款已通过后来的法定代表人顾巍归还,且被告文建军对其抗辩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吴秀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秀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0元,由原告吴秀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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