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烁。
原告张明星诉被告彭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星诉称:被告彭烁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和27,50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口头答应还钱但至今一分未还,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明星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开有寄卖行,营业上有流动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27,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借款25,000.00元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张明星与被告彭烁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2014年5月10日借款27,5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又没有什么关系,原告再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且又无其他支付凭证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27,500.0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彭烁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明星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明星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星主张的25,000.00元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又出借27,500.00元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无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只诉请判决逾期利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明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明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1.50元,由被告彭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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