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友凤与张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2
原告余友凤。

委托代理人孙涛、曹鸿猷,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涛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曹鸿猷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顺达。

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徐涛,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张达举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余友凤诉被告张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张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友凤诉称: 2013年3月17,被告急需用钱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清,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约定的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对原告说第二期借款也不会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亦拒绝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不少的损失。原、被告本是要好的朋友,在被告困难之时原告念及友情才向被告伸出援助之手将辛苦赚来的钱借与被告,谁料被告却将多年的朋友情谊抛诸脑后。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友凤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张顺达辩称:答辩人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原告夫妻将其修建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田的房屋出卖给张某甲(实际上是答辩人以张某甲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答辩人代张某甲与原告的丈夫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夫妻将其修建的房屋的第八层(陈某某实际交付的是第四层右侧的一套)出卖给张某甲,单价为每平方米1,180.00元,房款合计160,488.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若逾期交房的,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房屋完工后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办理完毕并移交张某甲。签订合同之日,答辩人以张某甲的名义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支付了购房款20,000.00元,合计向陈某某支付购房款110,000.00元。然而陈某某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后并未履行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至此,张某甲还应支付陈某某的购房款50,4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单价计算应为50,480.00元)。因陈某某修建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房屋建成后一直不能办理相关证照,迫于证照未办理且张某甲还欠其房款的情况下,2013年3月17日,原告夫妻二人诱骗答辩人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然后将张某甲支付购房款的凭据收回,另行向张某甲出具了收到张某甲购房款160,000.00元的收据。一、答辩人与原告未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按照该规定,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接受发出要约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接受发出要约一方的意思表示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答辩人未向原告发出借款50,000.00元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亦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50,000.00元。事实上系因陈某某修建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房屋建成后一直不能办理相关证照,在不能将证照移交张某甲,又面临张某甲未得到房产证照不支付购房款尾款的情况下出此下策,即答辩人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然后将张某甲支付购房款的凭据收回,另行向张某甲出具了收到张某甲购房款160,000.00元的收据。从签订房屋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陈某某收回110,000.00元的收据、2013年3月17日陈某某出具收到张某甲购房款160,000.00元的收据、答辩人出具借条的整个过程来看,答辩人出具借条载明的50,000.00元借款实际是陈某某出具的收到张某甲购房款16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部分,实际上张某甲支付给陈某某的购房款只有110,000.00元而非160,000.00元。由此推出的唯一结果是陈某某未收到张某甲160,0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未出借50,000.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的合意。原告夫妻二人出此下策诱骗答辩人出具借条并以民间借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真可谓狡兔三窟。二、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的50,000.00元实际上是张某甲下欠原告夫妻二人的购房款。房屋购房合同订立后,答辩人以张某甲的名义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支付了购房款20,000.00元,合计向陈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10,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张某甲还应支付陈某某购房款5,0488.00元。原告夫妻迫于房屋建成后一直不能办理相关证照,在不能将证照移交张某甲,又面临张某甲未得房产证照不支付购房款尾款的情况下,采取由答辩人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然后将张某甲支付购房款的凭据收回,另行向张某甲出具了收到张某甲购房款160,000.00元的收据的下策,以达到即使不办房产证照给张某甲,亦能将张某甲下欠的购房款收回的目的。因此,从答辩人出具借条的表面上来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从形成借条的背景和实质上来加以分析,完全可以得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的金额实际上是下欠原告夫妇的购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顺达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第二组证据购房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以张某甲名义向原告购房。

3、第三组证据收据,用以证明张某甲付给陈某某购房款110,000.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夫妻将110,0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收回,诱骗被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原告丈夫陈某某出具收到张某甲160,000.00元的收据给被告。160,000.00元收据书写的时间与借条书写的时间是同一天,均为2013年3月17日,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50,000.00元借款实际是前述16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

4、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出具借条,但是在原告诱骗之下书写,且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陈某某的证言。

经举证、质证,原告余友凤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借条,被告称借条不是其书写,是陈某某书写的;对借款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借条不具有合法性。产生借条是因原告夫妻二人修建的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照,其夫妻二人面临张某甲未得到房产证,不支付购房尾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告将先行支付110,0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收回,然后由陈某某出具收到张某甲购房款160,000.00元的收据,即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50,000.00元实际是陈某某出具的收到张某甲购房款160,000.00元的一部分,被告出具借条的50,000.00元即为张某甲欠原告房款的尾款部分。

被告张顺达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购房合同,原告认为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是陈某某、张某甲,本案权利义务人是余友凤、张顺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第三组证据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据的内容和形式均只能证明陈某某与张某甲的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借条和合同均只能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陈某某和张某甲。

4、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与陈某某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虽提供借条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辩称该借条性质上是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双方之间并未设立借贷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陈某某的陈述来看,陈某某陈述张某甲的购房款是分期付款,借条是其书写,而其又认可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160,000.00元的收据,余友凤则称借款是现金支付,支付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因此,余友凤的陈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而被告提供的收据能与房屋购房合同印证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之夫陈某某购房款11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夫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均系同一天,陈某某2013年3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载明的金额减去被告同一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与被告所交购房款金额基本吻合,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外,第二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前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1日,被告张顺达以其子张某甲的名义与原告余友凤之夫陈某某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陈某某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水西田的合伙集资楼房。合同约定该房的购房款合计160,488.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5月21日首付5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顺达分期支付陈某某购房款110,000.00元。2013年3月17日,陈某某出具收据收到张某甲交来购房总款160,000.00元,同日,张顺达出具借条借到余友凤50,000.00元。因余友凤认为张顺达出具给其的借条系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0,0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陈某某的陈述来看,陈某某陈述张某甲的购房款是分期付款,借条是其书写,而其又认可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160,000.00元的收据,余友凤则称借款是现金支付,支付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因此,余友凤的陈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被告提供的收据则能与房屋购房合同印证被告分期支付原告之夫陈某某购房款11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夫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均系同一天,陈某某2013年3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载明的金额减去被告同一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被告所交购房款金额基本吻合;在张顺达尚欠陈某某购房款的情况下,陈某某在收取张顺达购房款的同时,其妻余友凤又出借款项给张顺达不符合常理;被告否认收到借条载明的金额,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条载明的金额实际支付被告;原、被告双方非亲非故,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友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0元,由原告余友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庆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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