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勇胜与永辉超市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1
原告廖勇胜。

被告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勇胜诉被告永辉超市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胜,被告永辉超市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勇胜诉称:原告为今年的端午节日赠送业务客户节日礼品,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如下产品:(一)“遵义红”(红色)17条:单价280元/条,合计金额4760元,产品条码6957980900063,贵州省湄潭县栗香茶业有限公司生产;(二)“遵义红”(黑色)9条,单价128元/条,合计金额1152元,产品条码6957980930077,贵州省湄潭县栗香茶业有限公司生产;以上合计购买5912元。但在原告送出部分产品后,客户退返了原告送出的产品,并指出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告经查证发现购买的产品确系不合格产品,理由如下:1、以上“遵义红”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却在产品介绍中宣称“遵义红茶,能刮油解腻,促进消化,具有温胃、养胃的效果。”明示产品具有保健功能,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三条3基本要求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2、以上“遵义红”产品属于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但是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时还应该标示规格,但是该产品并没有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7之规定: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该标示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如前所述,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的标签、标识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强制标准,被告明显未尽产品销售的审查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以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退还购物货款5912元;2、被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共计59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诉称在我公司购买了遵义红(红色17条、黑色9条)茶业的为待定事实,如果无此事实,我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本案诉的基础。原告诉称购买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是对产品质量的错误认识,根据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3月15日施行的《遵义红·红茶》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1000-2015)的要求,只有当红茶有劣变、污染、异味或者不符合标准5.3感官品质中任一品质要求的,才定为不合格产品,而原告背离贵州省地方标准的判断准则,以所谓预包装存在瑕疵为由,判定遵义红红茶为不合格,明显存在主管臆断。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退还货款5912元,其引用的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本公司查遍食品安全法所有条文,无退还货款的法律规定,如果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即使退货,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第48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持的理由不符合遵义红红茶质量判定标准,也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第二项请求为十倍赔偿共计59120元,其引用的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和第96条,本公司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基础条件是(1)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2)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构成十倍赔偿,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并无因食品安全造成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害的事实,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条件,其请求不能成立。按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所谓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机型、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事实上,遵义红红茶本身是安全的,也不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原告提出的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茶业作为日常的用品,本身具有清新养胃的功效,我们只是反映出来,并没有向特定的消费者反映,我方认为包装上反映的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销售发票于2015年7月2日取得),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遵义红”红茶(红色,规格型号6957980900063)17条及“遵义红”红茶(黑色,规格型号6957980930077)9条,合计金额5912元,该红茶外包装上有“能刮油解腻,促进消化,具有温胃、养胃的效果”字样,未标注内含单件规格及净含量。原告对被告销售的“遵义红”红茶的产品质量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标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条文,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遵义红茶系贵州省湄潭县栗香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该系列红茶于2015年2月15日由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贵州省地方标准》,此标准于2015年3月15日起实施,该标准中载明标签应符合GB7718(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2015年8月26日,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以黔食药监食流函[2015]131号函件向省茶产业发展联系会议办公室复函称,同意包含“遵义红”茶叶在内的2015年3月15日前生产的且在保质期内的旧版包装10个品牌茶业在贵州省市场上继续销售,销售日期截止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5日起,上述品牌旧版包装的茶业茶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9月14日,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和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黔农发[2015]152号文件,载明今年2月15日,省质监局、省农委正式发布“都匀毛尖”等10个茶叶品牌的产品标准及技术规范,自2015年3月15日起实施,在新标准实施过程中,10个茶叶品牌产品普遍存在旧版包装物的标准号、保质期、产品等级等标识与新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为减少企业损失,确保10个茶叶品牌产品的正常销售,省农委、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延长贵州省10个茶叶品牌旧版包装产品使用期的通知》,该文规定相关茶叶品牌旧版包装产品使用过渡期为6个月,即可在2015年9月15日前销售,经研究,现就贵州省10个茶叶品牌旧版包装及产品使用期补充通知如下:一、10个茶叶品牌旧版包装使用过渡期延长至2016年3月15日,过渡期后,必须使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相关规定的新版包装,鼓励企业提前使用新版包装;二、10个茶叶品牌生产企业在2016年3月15日前生产的旧版包装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的,在保质期内可继续销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遵义红”红茶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遵义红”红茶产品实物及图样、增值税发票、“遵义红”红茶《贵州省地方标准》、黔食药监食流函[2015]131号函件、黔农发[2015]152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生产、销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遵义红”红茶,在其产品预包装上标识有“能刮油解腻,促进消化,具有温胃、养胃的效果”等字样,同时,未标注内含单件规格及净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及第4.1.5.7“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的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返还购物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未对“遵义红”红茶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标识是否属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首先,在包装上未标注内含单件规格及净含量显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应属“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原告据此主张返还价款及十倍赔偿不能成立;

其次,包装上有“能刮油解腻,促进消化,具有温胃、养胃的效果”的字样同样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而在传统的行业习惯和公众认知中,茶叶尤其是红茶具有一定的保健效果是中国茶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为社会公众所认知的事实,教科书中已有相关记载,能否视为“误导消费者”的标签瑕疵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认可“遵义红”红茶的产品质量合格,亦未表现出受到误导的倾向,其仅以上述标签内容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在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等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在商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消费者可在七日内退货,本案中,虽被告销售的产品属旧版包装,但并未违反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原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又未在七日内要求退货,其要求退还价款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遵义红”红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属实,虽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应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食品的生产经营无小事、不应存在瑕疵,望被告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加强安全意识、加大排查力度、杜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勇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勇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铮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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