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玲、王蕾,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仁勇。
原告毛林强诉被告田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林强委托代理人王玲、王蕾,被告田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田仁勇向毛林强借款30000元整,在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若逾期未还,将按以雅茜石锅酒楼田仁勇股份分割或按高利息算。随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还款期限截至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标准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其全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仁勇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不是不还钱,现在经济比较紧张,希望能和毛林强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田仁勇向原告毛林强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8月15日,雅茜石锅鱼酒楼董事长田仁勇向贵州尚家艺装饰公司董事毛林强先生借用现金30000元整,田仁勇自2013年8月15日到2013年10月1日规定期限内还上毛林强初借全数额现金30000元,若逾期未还,将按以雅茜石锅酒楼田仁勇股份分割或5%高利息计算。”,毛林强遂向田仁勇提供30000元借款。现因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毛林强已履行出借义务,田仁勇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条载明的2013年10月1日还款期限已届满,对毛林强请求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田仁勇逾期还款则须支付利息,其约定的5%月息高于法律规定,现其主张按照24%年息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日起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林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毛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田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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