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胡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1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珠,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烨。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离婚。2014年11月11日,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载明“位于观山湖区朱昌镇石头村五组现标注STY-17的房屋一栋,由刘某某居住使用。……”2015年3月6日,原告约男友钟某某到家作客,凌晨4点28分,被告胡某某恶意向派出所报警称,在原告家中发现小偷,请民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查实系被告因与原告离婚后,心中一直不快破门而入。被告对原告的所作所为在当地村寨闹得沸沸扬扬,至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影响。且被告仍在持续伤害,甚至扬言只要原告敢找异性朋友在原告居住的房屋进出,就打断原告的双腿,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权利。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及其他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披露其隐私的债务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已注明该房屋已限定由原告本人居住,被告现住处与原告住处相邻,在未知情形下,偶然见到原告家中有陌生男子出入,第一时间报警是人之常情。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要件,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损失的诉请也不合理,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双方子女,被告作为监护人有权利代为监管,看到有陌生人进出原告住处才选择报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报警行为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现双方的住所相邻,2015年3月6日4时28分,被告向观山湖区朱昌镇派出所报案称抓到小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并非抓到小偷,系胡某某前妻刘某某新交往的男朋友钟某某到家中留宿引发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让其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侵害构成名誉权,应当从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双方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及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因原告带男友回住处产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遭受他人的嘲笑,难堪、憎恨、蔑视等,并因此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激愤、忧虑等情绪。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名誉权侵权,只有在发生损害结果后,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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