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腾龙。
原告陈志林诉被告张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腾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林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考虑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就答应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躲避态度,拒不还款。故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腾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志林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第二组证据借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腾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陈志林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陈志林与被告张腾龙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腾龙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志林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1日归还。原告陈志林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张腾龙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林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单支撑,且陈志林的经济条件能满足支付所借款项的需要,被告张腾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陈志林与被告张腾龙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腾龙应按借款单约定归还原告陈志林的借款本金。被告张腾龙虽逾期归还借款,但原告陈志林未主张利息,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腾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其向原告陈志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张腾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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