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号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育有三子女(长女黄某娟,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2009年被告在砖厂做工时,因与他人鬼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而后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到处打听其下落,均未找到或联系上被告,至今为止,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组证据计生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作结扎手术。
4、第四组证据杨家湾镇发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的客观事实。
第五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乙、张某某及唐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发现后离家出走超过五年未归的客观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第一、二、三组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原、被告已作结扎手术等方面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依照实际情况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超过五年未归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由原、被告的邻居作出,能证据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原告发现后离家外出超过五年未归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9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共同育有三子女:长女黄某娟(现已20岁,在外打工),长子黄某甲(现已17岁,在外打工),次子黄某乙(刚满15岁,正在读书)。2009年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而后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黄某甲以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超过五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双方婚生子女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与他人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原告发现后,其自身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一走了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已超过五年),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黄某甲因现已年满16周岁,且长期在外打工,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该长子原、被告均不用承担抚养义务;次子黄某乙现未满16周岁,尚未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该次子由原告自费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由原告黄某甲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熠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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