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衷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1
原告党衷心。

委托代理人张永燕(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桥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衷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衷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险不计免赔,交纳了保险费4,757.47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 2014年元月20日3时26分,原告驾驶贵F74284号车(临时号牌)在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六枝段61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委托水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汽车救援费2,600.00元,杨三三死亡赔偿费250,000.00元,林登国医药费及补偿费50,298.50元,王洪医药费及补偿费3,188.24元,王海洋医药费及补偿费11,488.82元,共计314,976.14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向原告送达了拒赔案件审批表,没有书面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已交清保费,保险合同生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并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同时应向原告明确说明有关免责条款。原告作为投保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名,说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的义务,则被告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额度30万元(5万×6座)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车身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00.00元,车损险人民币25,000.00元,共计32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1、乘客险投保人数是六个,每个50,000.00元即300,000.00元。保单上写着六座至十座,清楚载明是小型客车,属客运。2、车损险最高赔付47,800.00元,原告要求车辆修复费25,000.00元,没超出额度,应受保护。3、原告车辆不存在超载及改变车辆性质。被告质证意见:交强险保单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没有关联性。神行车保保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保单上载明车上乘客单座保险额50,000.00元,并未注明最高是30万的责任。同时,载明改变车的用途或无合法驾驶资格等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了保险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经过交警认定,原告并未违章驾驶或非法营运。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所驾驶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有异议,车架号与投保车辆不一致,因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太保产险贵州分公司拒赔案件审批表。用以证明按惯例保险公司应有拒赔通知书、拒付通知书,被告始终未下达,且保险公司只给了复印件,无原件。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无异议,但审批表是对事故的调查,而不是拒赔的审批表,是公司内部的程序,也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当庭提交)。用以证明施救费2,600.00元。发票上肇事车辆车牌号是笔误。被告质证意见:施救费发票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该费用是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对证明,不同意质证。

证据六:神行车保服务卡。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七:收条四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是原告垫付死伤者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签字金额的环境条件以及签字人均不知,且收条的金额也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八:林登国的医疗费发票五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协议、谅解书(当庭提交)。用以证明1、林登国受伤产生的费用25,772.00元,原告已承担。2、原告与伤者达成协议,取得了伤者的谅解。被告质证意见: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林登国受伤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协议书和谅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谅解书没有原件,协议书上面甲、乙双方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且林登国的签名不知是否本人所签。所产生的25,00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议,并未证明与此案有关。

证据九:王洪的医疗发票九张、门诊病历(当庭提交)。

用以证明王洪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门诊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其垫付医疗费1,188.6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医疗发票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且基本是检查费用,并无实质治疗费用。对门诊病历,不同意质证。

证据十:王海洋医疗费七张、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当庭提交)。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王海洋受伤,门诊进行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3,488.8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不同意质证。

证据十一:购车发票(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车辆,发动机号与交警认定一致,购买车辆即是事故车辆。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架号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投保车辆。

证据十二: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从鉴定报告看车是完好的。

证据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车架号×××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恰能证明原告方合格证显示的车辆并非是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也说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证据十四:强制保险标志(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质证意见: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五:检验、鉴定通知,扣押物品清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不是非法驾驶,驾驶证是被交警队扣押了。被告质证意见:检验、鉴定通知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就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扣押物品清单客观性有异议,只有原告签字,没有承办人签字。

证据十六:王海洋户口、王洪、林文子、林登国身份证。(当庭提交)。用以证明事故伤亡者的身份情况。被告不同意质证。

被告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所驾驶车辆是非法营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非法营运属免责范围。2、原告主张赔偿对象是车上人员,如依法应当赔偿也应在车上人员分项限额内承担,而不能以车上人员总额赔偿,因此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无依据,3、原告向车上伤者赔偿是原告单方行为,存在原告赔偿对象损失是否客观、合法和有关联性的问题。4、由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非法营运和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神行车保副本、神行车保产品系列保单、保险消费指南。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车架号尾号36180,保险公司已对其告知保险条款免责内容,投保人也收到条款全文,特别是特别标注部分。原告对条款是了解、认可的。原告质证意见:此条款是格式合同,并不是与原告协商拟定的。对于车架号不一致是保险公司的失误,是保险公司填写,并不是原告填写。

证据三:受害者的询问笔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以一个自用车作为营运车发生的事故,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原告质证意见:达不到证明目的,王洪在笔录中说和原告认识两年了,就能排除非法营运。而且该笔录不是原件,对签字表示质疑,无调查地点,程序不合法。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十六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部分举证目的。

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对证据三、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部分举证目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型号为LZW6432KF,发动机号为8DC0410426,车架号为×××的客车,同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7,8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6座。2014年1月20日3时26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六枝段61Km+300m处时,车辆前部与左侧桥头护墙相撞,造成杨三三当场死亡,党衷心、王洪、林登国、林文子、王海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驾驶人党衷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三三、林文子、林登国、王洪、王海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00元,林登国医疗费25,772.00元,王洪医疗费1,188.62元,王海洋医疗3,488.82元,向林文子支付了杨三三死亡赔偿金250,000.00元,支付了林登国赔偿金25,000.00元,王海洋赔偿金8,800.00元,王洪赔偿金2,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索赔,被告以经调查取证,因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给了原告拒赔案件审批表。原告遂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神行车保产品系列保单中原告投保时向被告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上显示的车架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一致,经询问,被告认可车架号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74284号(临时号牌)车,型号为LZW6432KF,发动机号为8DC0410426,车架号为×××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F74284号(临时号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车辆受损,产生车辆施救费2,600.00元和死、伤者的赔偿费、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请求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是新购车辆,行驶证在办理中,可以使用临时牌照。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上机动车种类一栏载明“6座至10座以下客车”,该车在肇事时未超过10人。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车辆属非法营运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系非法营运和无有效行驶证驾驶车辆,属免责条款,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应当在车上人员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保险单原告所投保车上人员险是按座位购买,应按每个座位的责任限额分别承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杨三三及伤者林登国、王洪、王海洋的身份信息显示,四人均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计算为:

杨三三(1974年5月1日出生):丧葬费 37,448.00元/12月×6个月=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5,434.00元/年×20年=108,680.00元。两项共计127,404.00元。

林登国:医疗费25,772.00元(住院71天);误工费30,850.00元/365天×71天=6,000.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00元;护理费28,224.00元/365天×71天=5,490.15元。四项共计39,393.11元。

王洪:医疗费1,188.62元。

王海洋:医疗费3,488.82元(住院5天);误工费30,850.00元/365天×5天=422.6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5=150元;护理费28,224.00元/365天×5天=386.63元。四项共计4,448.05元。

以上数额除杨三三的赔偿款超过赔偿限额,应以限额50,000.00元支付外,其余均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95,029.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党衷心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5,029.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党衷心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党衷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00元,由原告党衷心承担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桂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