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君之堂制药有限公司与闵志超、徐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1
原告贵州君之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坝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志超。

被告徐庭珍。

原告贵州君之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堂公司)诉被告闵志超、徐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之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被告闵志超、徐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之堂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闵志超以开发业务费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作其业务开发之用。2014年7月14日,被告闵志超向原告作出“开发费用核销承诺”,其承诺:相关工作计划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如果完不成,所借开发费用6万元由其还回公司。但被告在没有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下也没有将借款归还公司。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到现在仍然一分未还。2013年11月14日,被告闵志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计划2014年-2015年底分两次还清。现2014年底已过,被告不但没有还钱的行动和表示,还连电话也不接,短信也不回,甚至长期关机,无法联系,加上前述6万元借款被告也逾期多月未还,致使原告感到自己的债权已经处于极度不安全状态,不得不依法行使债权追偿权。上述债务是闵志超与徐庭珍在结婚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徐庭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志超辩称,我原来在原告君之堂公司工作,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该款是用于公司跑业务的费用,我们有业务费用,正常花销后要冲账,这笔钱徐庭珍不知道,和她没关系,我在去年7月份已经和徐庭珍离婚了,这笔钱是被我自己用了。

被告徐庭珍辩称,我不同意与闵志超一起还款,这笔款应由闵志超出来后由他自己还,我不清楚他借款的事情,闵志超一直没有给我讲过他借钱的事,而且我们去年就离婚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志超原系君之堂公司职员,2013年7月15日,被告闵志超为开展工作业务,向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度贵州医院开发费用预借申请》,申请内容为闵志超向原告预借款6万元用于开发医院业务,2013年12月31日前核销,原告同意预支款项,于2013年8月1日将6万元支付至闵志超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14日,被告闵志超再次向原告借支款项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公司个人借款,计划2014年-2015年底前分两次还清!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 ¥70000.- 经手人:闵志超 2013年11月14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同意借支款项,于当日将7万元支付至闵志超银行账户内。2014年7月14日,被告闵志超向原告出具《开发费用核销承诺》一份,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工作任务,如果完不成所借支开发费用6万元由其本人还回公司。之后,因被告闵志超未向原告核销借支款,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闵志超与徐庭珍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开发费用核销承诺、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闵志超对于其向原告君之堂公司借款13万元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归还,仅表示其目前因被羁押无能力偿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闵志超偿还借款1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徐庭珍应否对闵志超的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闵志超在借款时为原告君之堂公司的职员,其所借13万元中,有6万元明确系作为业务开发费所借支,也即在闵志超借款时,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开展业务非而闵志超的家庭生活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法律条文规定的应共同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前提在于为共同生活所负,而此6万元原告系明知非用于二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因此该6万元债务虽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系二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庭珍对该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13万元借款中的另外7万元,闵志超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距上笔6万元款项的借支时间仅相距4个月,虽然该笔7万元借款未注明借款用途,但从闵志超在君之堂公司的工作情况来看,该款应当仍然是用于业务支出,而非用于闵志超与徐庭珍的家庭生活,原告以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徐庭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君之堂制药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君之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闵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清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