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敏与安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0
原告冯敏。

被告安金琴。

原告冯敏诉被告安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敏诉称,被告安金琴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给原告。近来,基于原告急需该资金开支,被告在没有返还尚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被告私下在网上变卖自己的房屋、车子等财产,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返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金琴系原告冯敏一朋友的姐姐,2014年7月28日,安金琴因资金周围困难遂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0万元,为此,安金琴出具借条一张(注:该借条写于安金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到冯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笔借款限用于资金周转。 借款人:安金琴 2014年7月2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金琴银行账户汇款196000元。据原告陈述,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利息就从里面扣除了,被告安金琴表示只转给她196000元即可,所以就只转了196000元而不是20万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变卖财产行为却不向其归还借款,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安金琴向原告冯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贷行为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其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间近一年,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其进行了还款催告,但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归还本金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96000元,原告陈述是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且已预先扣除,故只支付了19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所出借的2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按19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敏借款本金1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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