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秀芬,1966年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昌洪。系原告侄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冷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洪,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铁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磊,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洪,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代翎,被告中铁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卢世伟、陈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商铺的承租人,被告中铁五局系商铺的施工单位,被告中铁置业为商铺的建设单位,原告承租商铺后用于经营餐饮业,经营过程因商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渗水,导致原告承租的商铺装修严重受损并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铁置业,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解决渗水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有十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找被告中铁置业要求解决商铺渗水问题,被告中铁置业又找来被告中铁五局与原告协商,协商过程中二被告坚持认为,商铺渗水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考虑,最多只考虑商铺实际修复期间的相关损失,否则不谈。为减少自身损失,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同意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具体由被告中铁五局负责修复商铺装修受损事宜。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被告中铁五局修复完成各方验收签字后,乙方即原告不得就此问题再向甲、丙即被告中铁置业提出之前及之后的任何损失及赔偿要求”。原告虽然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原告实则是在受到两被告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选择,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失及相关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却通过胁迫方式强制性要求原告放弃追求他们责任的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变更原告与两被告就中铁逸都国际C组团2-22、2-23、2-24号商铺渗水所签订的协议书,具体为将协议第七条从协议书中剔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⑴、房屋受损的事实,但赔偿协议是针对修复期间的赔偿,⑵、在协议的第七条,可以看出是被告要求原告放弃权利,原告不否认被告赔偿过的事实,但是针对的是修复期间损失的赔偿。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1、被答辩人贵阳贵福缘餐馆在各方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后,又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有违诚信的行为;2、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接到业主中铁置业公司的维修通知后,第一时间赶到涉案地点进行检查。经过承租人、施工方、业主三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6日就商铺渗水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商铺渗水受损现状、进行修缮、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3、协议书签订后,我方如实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并出于友善对原告过错造成的清逸厅和幽竹厅两个房间潮湿现象进行了维修; 4、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系因受到威胁而签订的协议,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协议书是被威胁而签订的,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后续的财产清单、情况说明、赔偿确认书、收条等,所以被答辩人的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置业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认同维修的事实同一被告的意见,2、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3、中铁置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情况,而是就原告的相关损害与施工方积极磋商,最终达到恢复其使用功能的目的,并赔偿了相关损失,赔偿及修复的相关问题你是三方一致协商的结果,三方从签订协议开始至原告收到赔偿金额至少经过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即使三方协商不成,或者原告不愿意协商,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维护其权利,4、2015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条,即表示原告认可该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也证明报告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中铁五局、中铁置业共同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三方就中铁逸都C组团2-22,2-23,2-24号商铺渗水受损现状进行修缮、赔偿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三方对原告租房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认定了清单内财产无损失;3、移交书一份,用以证明施工方已经按照协议书进行维修完成,于2014年11月27日移交给原告,三方对移交书进行了签字确认;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9日早上三方对逸清厅和幽竹厅房间潮湿原因进行了确认,认定渗水原因系承租方,即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三方进行了签字确认;5、赔偿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施工方签订了《赔偿确认书》。认定了维修期间共计产生损失赔偿费及电费共36550.38元;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施工方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损失费用36550元。
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铁五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铁置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这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的,表明了双方对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双方惊醒了明确的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所述事实,证明对损失三方已经经过协商处理。
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除第七条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以外,其他的我们都认可。赔偿只是修复期间的赔偿。2、对其他的证据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甲方名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名为杨秀芬、丙方名为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就商铺渗水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摘要“一、房屋受损现状如下:⑴包间内、卡座处及走廊墙纸发霉脱落,受损墙纸面积月800㎡;⑵、走廊顶棚吊顶跨落,约30㎡,除上述描述外,不存在其他损失及问题。二、甲方负责商铺修复,修复内容包括受损吊顶及墙纸修复、卫生清理、物件归位。五、修复完成后由协议各方代表对修复效果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文件。六、本修复工程施工工期暂定为7天,修复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各种损失3509元/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物管费、房租、税收、银行利息、乙方停业期间生活费等),修复工程完成后各方签字验收确认修复工程即告完成,甲方支付乙方修复期间损失费用。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修复完成各方验收签字后,乙方不得就此问题再向甲丙二方提出之前及之后的任何损失及赔偿要求”。2014年11月17日,又签订财产清单交接手续。2014年11月27日,修复完成并移交签字。2015年1月9日,甲方与乙方对赔偿费用进行确认,确认损失费用为共计36,550.38元。2015年1月9日,签名杨秀芬的收款人向被告中铁五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餐厅修复期间的损失费用36,550元。嗣后,原告认为讼争协议系二被告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受损失系协议中第一条所列内容,业已修复且现无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财产清单、移交书、情况说明、赔偿确认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协议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变更情形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其中意思表示系核心,也是认定本案的关键所在。所谓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关于原告以其承租商铺受损后双方就修复赔偿事宜进行的约定系被告胁迫所为为由要求撤销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告的举证看,尚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其次,原告承租商铺受损事实与协议中约定的修复、赔偿项目无明显差距,客观上不存在胁迫之必要;再次,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讼争协议如不出自原告的自愿,原告对其损失完全可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赔偿,故不存在胁迫之可能。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贵福缘餐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贵阳贵福缘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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