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40
原告邵某某。

被告郑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郑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户籍地在贵阳市乌当区……,并且目前也实际居住在此地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户籍所在地的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的户籍地在贵阳市乌当区……,原告在诉状中亦称自2013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达两年之久,故被告郑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应为贵阳市乌当区……,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如下:

被告郑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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