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泽华与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40
原告孙泽华。

委托代理人王进财,系原告岳父,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G区6栋B座。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涛,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志贵阳分公司),住所地清镇市百花大道百花新城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涛,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劳务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路1号武警水电第三总队金牛座2单元2204。

法定代表人陈岐,职务不详。(未到庭)

原告孙泽华诉被告四川永志公司、四川永志贵阳分公司、华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财、陈泓曦,被告四川永志公司及四川永志贵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涛、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二期A区商铺的室内装饰工程后,于2014年5月20日请原告去该工地为其做木工顶板,约定按每平方米18.5元结算。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搭建的架子第二层上面做木工顶板时,突然架子垮塌,突然架子垮塌,致使下落至架子的第一层受伤。之后被告的管理人员王浩将原告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肝挫伤、右胸第11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7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劝告“嘱患者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半年……”,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除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还产生了误工费等损失。现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6394.41元(其中:误工费30187.99元、护理费77天×100元=77,00元、交通费77天×30元=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7,700元、营养费77天×100元=7,700元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20年×10%=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泽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工地照片,证明原告在做工的时候受伤;

3、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天数;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50号)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

5、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和受伤情况。

被告四川永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法律关系,即使是在建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要查明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证明上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只是项目部的章,且我公司没有项目部。如果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承担责任不一样,原告主张的损失就不成立;对鉴定意见书在开庭前我们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做成。原告针对四川永志公司与四川永志公司贵阳分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部分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四川永志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4年6月、7月我公司向华城劳务公司的支付凭证,证明公司已经将所有木工工程分包给四川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了,木工部分与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永志公司贵阳分公司意见与四川永志公司一致。

被告华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答辩称关于孙泽华事宜已经与四川永志公司协商过,关于本案答辩意见与四川永志公司的代理人意见一致,陈彦刚与王浩系我公司员工,在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仓储A区建安工程管理工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孙泽华受被告华城劳务公司员工陈彦刚之雇,在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仓储A区建安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时,从钢管架上摔下来,受伤后陈彦刚等人将孙泽华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华城劳务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个人申请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6日以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作出鉴定意见:孙泽华因高坠伤致右侧第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庭审前被告永志建设贵阳分公司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我院将相关材料移交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没有影像学资料,鉴定人员无法核实被鉴定人是否存在肋骨骨折为由不予受理,已经退回我院。故该案无法重新鉴定。

期间,被告华城劳务公司的王浩主动带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用;嗣后,原、被告之间就误工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向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仓储A区建安工程;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四川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并已经将相应劳务款项支付给四川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照片、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合同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四川永志公司、被告四川永志公司贵阳分公司及被告华城劳务公司怎样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四川永志公司及四川永志公司贵阳分公司能否可以劳务外包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怎么计算。

一、关于本案被告四川永志公司、被告四川永志公司贵阳分公司及被告华城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孙泽华在为被告华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从钢架上摔下受伤,致右侧第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城劳务公司作为雇佣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永志公司及四川永志贵阳分公司辩称劳务已外包,对于原告所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审理中被告四川永志公司贵阳分公司提供两份网上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华城劳务公司,已证明其与华城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情况,故四川永志公司及四川永志贵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永志公司及四川永志贵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算认定。

原告依被告华城劳务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对于误工费等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认为:

1、误工费30,18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77天的事实,误工时间本院支持77天,42,874/12每天117元,应计算为9,045元;

2、护理费7,700元,原告住院时间77天,78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006元;

3、交通费2,31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营养费7,7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7天,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3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7天,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310元;

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做木工时从钢管架上摔下来致残十级,故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548.21元×20年×10%=45,096.42元。本院予以支持45,09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十级,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8、鉴定费700元,依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8,967元。医疗费原告已认可全部由被告垫付,故原告不予主张,原告称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生活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也未算出实际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泽华人民币68,967元;

二、驳回原告孙泽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云仙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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