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剑、朱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大秀。
原告李小忠诉被告叶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忠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当天写下借条并将借款付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6%。原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且在支付原告几次利息后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月14175元(每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大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叶大秀向李小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3月31日,李小忠支付叶大秀借款141000元。借款后,叶大秀陆续按双方口头约定6%月利率五次向李小忠合计支付利息45000元。现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录音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叶大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李小忠实际提供借款为141000元,可印证双方确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9000元为预扣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1000元;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大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忠借款141000元。预扣利息及叶大秀五次支付利息行为已印证双方确有利息约定,叶大秀应支付李小忠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6%月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叶大秀已支付的45000元利息为借款141000元依36%年利率标准下324天利息,即本案借款应自2015年2月19日以24%年利率标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大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忠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小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其中1684元由被告叶大秀负担,108元由原告李小忠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叶大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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