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已成年,次女尚未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已结婚近二十年,被告经常提出要和原告离婚,原告都不同意,哪知,被告却在做了二十年的夫妻后,来个一声不响一走了之,至今年的四月双方见了一面,刘已怀孕六个月,原告多次拨打电话,被告从未接听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家庭的重担落到了原告身上,由于被告现在杳无音讯,子女由其抚养不符合现实,同时这样不负责的母亲,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为了使原告及父母的生活以及子女的成长不受影响,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谢DD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在乌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3日生育长女谢CC(现已成年),2001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谢DD。由于双方性格变化,关系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外出之后一直未回家,2014年4月在清镇原、被告长女谢CC上班住宿处双方曾见过一面,之后打其电话均无人接听,家人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谢某某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苍坡村村委会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被告刘某某离家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长时间的互不沟通,夫妻之间的感情生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谢DD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现去向不明,刘某某离家后女儿谢DD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妥,故对原告诉请谢DD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DD的抚养费,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自愿放弃,本院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女谢DD由原告谢某某
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瑛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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