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燕与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9
原告来燕。

被告王永华。

原告来燕诉被告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同事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1年至204期间分7次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永华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1日、2014年3月25日向来燕出具借条,载明其分别向来燕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0,000。其中2011年1月11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上所签署的借款人为“王永华、吴正国”,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1日的借条上所签署的借款人为“王永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借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王永华尚欠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出示的借条上虽有4张载明的借款人为王永华、吴正国,但据原告陈述,所有借条均是王永华个人出具,吴正国并未参与借款事宜,吴正国的签名也是王永华所代签,故其仅向王永华主张还款。本院认为,不论王永华与吴正国是何关系,他们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王永华并没有权利为他人设定义务。若本案确系王永华、吴正国共同借款,王永华也可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再向共同借款人追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来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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