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贵阳观山湖花鼓餐厅,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国际美食街1层1-23、2层1-23、3层1-23号。
经营者汪雷。
第三人马志力。
原告谢勇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花鼓餐厅(以下简称“花鼓餐厅”)、第三人马志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第三人马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鼓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开始为花鼓餐厅供货并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供应其所需的调味品、干货食杂等并按被告要求缴纳保证金5000元。六、七、八月结款基本正常,自十月后尚欠原告货款1158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及退还保证金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余下的货款115819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鼓餐厅答辩意见同马志力。
第三人马志力辩称,花鼓餐厅是我和汪雷各出资一半合伙经营,因为是个体经营经营者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就登记的汪雷。餐厅的工商登记是2014年12月4日才办下来,但餐厅是2014年6月18日就开业经营了的。我确实给谢勇打过欠条,在2014年11月25日是欠102000元,后来他们又有送货,合计欠款金额为115819元没问题,餐厅确实也收了谢勇5000元保证金。我们不是不付钱,但谢勇之前提供的鸡精有问题造成我们的菜品有一个星期左右的味道都不正常后来换了就好了,就因为鸡精的问题我们没付款,谢勇两次堵餐厅的门也造成餐厅的经营损失,谢勇也应该赔偿我们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鼓餐厅系汪雷、第三人马志力各出资一半合伙经营,餐厅2014年6月18日开始营业、2014年12月4日取得工商登记,主体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汪雷。2014年4月30日原告谢勇与花鼓餐厅签订供货协议并向其缴纳5000元保证金,谢勇自2014年6月开始向花鼓餐厅供应调味品、干货等至2014年12月底。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马志力向谢勇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5号之前,花鼓餐厅尚欠谢勇干货款10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花鼓餐厅合计欠谢勇货款为115819元,此后谢勇未再向花鼓餐厅供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查询、欠条、供货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花鼓餐厅对收取谢勇5000元保证金及尚欠其115819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其抗辩谢勇供应鸡精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从货款及保证金中扣除,经本院释明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起诉;花鼓餐厅辩称谢勇曾两次堵门给其造成损失,本院已向其释明,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其认为谢勇存在侵权造成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谢勇已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花鼓餐厅也应履行付款义务,花鼓餐厅认可收取谢勇5000元保证金,自2015年起谢勇停止供货、双方并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意向,故对谢勇请求花鼓餐厅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观山湖花鼓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谢勇货款115819元;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花鼓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谢勇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花鼓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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