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松与徐飞、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9
原告王成松。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飞。

被告沈正华。

原告王成松诉被告徐飞、沈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松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被告徐飞、沈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松诉称,被告徐飞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借款月利息为2%,如逾期未还款的被告还需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沈正华对被告徐飞的前述义务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做了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徐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2月起至今未给付任何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也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沈正华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亦未果。另外,被告徐飞因涉嫌非法开采现被羁押在凯里市看守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飞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并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起算)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月止;2、被告徐飞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产生的律师费3.3万元;3、被告沈正华对被告徐飞上述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飞辩称,借款事实我认可,我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每月还利息3.3万元,一直还到2014年1月底,我刚从监狱出来没有偿还能力,律师费我不承担。服刑期间内,原告不应当向我主张利息。

被告沈正华辩称,我没有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我不承担。这个借款徐飞已经还了40多万,当初徐飞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不承担责任。拿合同给我签字时,没有说是贷款的手续,王成松的一个经办人姓蔡的喊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不认识那个人,当时叫我作为中间人签字,签了字也没有拿钱。我没有当场看到给钱,什么时候拿钱给徐飞的我也不知道,就直接叫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也没有给我,我是受骗签的字。合同上签字的地方是担保人,怎么说是保证人。徐飞付3.3万元的利息比国家规定利息还高,是高利贷,是违法的。还款的责任应当由徐飞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飞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成松借款,被告沈正华作为担保方,三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还款与保证事宜作出如下约定:1、原告王成松为甲方系出借人,被告徐飞为乙方系借款人,被告沈正华为丙方系担保人;2、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借款利息,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借款月利率按2%计收,如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须向甲方按逾期天数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还款一天,须按欠款总额(含所欠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担保,丙方作为乙方该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及收入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偿还责任,履行了还款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借款人或其他保证人进行追索,保证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其他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项借款交付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4、本协议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外,《借款协议》中的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载明“为使甲方的借出款项得到安全保障,乙方和丙方自愿提供下列资产或者权益作为借款担保物……1、丙方编号为花房监字第2430号产权证下的房屋;2、丙方名下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桐木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3.1亩);3、乙方车牌号为贵A92Z68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80183);4、乙方名下贵阳花溪羊霸火锅店的全部收益”(上述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二条“声明条款”载明“乙方、丙方及相关保证人已阅读了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要求甲方就本协议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丙方及相关保证人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被告沈正华在协议落款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成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6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徐飞的账户,被告徐飞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至2014年1月底,被告徐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王成松遂委托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徐飞向原告王成松支付了3.3万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徐飞在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看守所服刑。原告王成松委托律师花费的代理费为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汇款凭证、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刑满释放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飞、沈正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飞的账户支付了60万元借款,被告徐飞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若逾期,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含所欠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徐飞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飞自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徐飞提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已每月还利息3.3万元及服刑期间的利息不应当计算的辩解。关于每月还息情况,被告徐飞仅提供了2013年8月16日还利息3.3万元的付款凭证一张,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底每月支付利息。关于服刑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虽然被告服刑期间客观上存在履行困难,但其在服刑前就已经存在延迟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且服刑并非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含所欠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合同条款记载的前后文意理解该约定事实上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务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3万元,该款系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正华辩称其只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签字的时候也没有说是贷款的手续,系受骗在《借款协议》上签的字,且当时并没有付款,有没有付款也不清楚,协议上约定的是担保人,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徐飞认可沈正华只是中间人的说法,但从《借款协议》的签订来看,协议抬头处将沈正华明确列明为丙方系担保人并载明甲、乙、丙三方是就借还款及保证事宜达成的协议,在协议落款处沈正华亦是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捺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外,协议第十一条对丙方沈正华名下的财产也进行了详细记载,第十二条的内容载明各方对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充分知晓并了解,这些内容充分说明沈正华对于担保事实应当知晓,现被告沈正华辩称系受骗签字,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沈正华称是担保人不是保证人的辩解,因《借款协议》是甲乙丙三方就借还款及保证事宜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和定金”之规定,保证是担保方式之一,沈正华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被告沈正华提出徐飞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为高利贷、系违法行为的辩解,首先,原告王成松与被告徐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虽然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处理方式是不予保护,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的效力;其次,即便被告徐飞已经按约支付了高额利息,但从民事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出发,被告徐飞自愿支付高额利息是其对自身财产进行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沈正华与原告王成松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沈正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徐飞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33000元;

三、被告沈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成松预交),由被告徐飞、沈正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