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李军。
被告代志飞。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志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5)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志飞差额工资壹万叁仟捌佰陆拾元(¥13860)。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志飞加班工资壹万壹仟零肆拾柒元柒角伍分(¥11047.75)。”的内容,向本院诉请判决一、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代志飞差额工资13860元的责任;二、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代志飞加班工资11047.75元的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代志飞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款:“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代志飞要求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差额工资、加班工资,并提起劳动仲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法作出了(2015)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9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退还原告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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