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黎甲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9
原告郑某某, 1978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黎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黎甲,1997年10月2日生育长女黎乙,2001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2月6日生育次子黎丙。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无缘无故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并对原告进行折磨。为此,原告出于安全考虑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已经有4年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黎甲、黎丙由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女黎乙由原告自费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主持调解征求其意见时,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黎甲,2000年3月11日生育长女黎乙, 2002年2月6日生育次子黎丙, 2001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无缘无故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并对原告进行折磨,已经分居四年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岔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求意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宽容,定能搞好夫妻关系。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红菊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为成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