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时光宝藏科技有限公司与雷钦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9
原告贵州时光宝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宝藏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白沙路340号绿地新都会第7栋第10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龙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安定。

被告雷钦元,经常居住地……。

原告时光宝藏公司诉被告雷钦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与(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428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时光宝藏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安定,被告雷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光宝藏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投资公司贵州鸿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原告公司成立后,同时作为原告公司的兼职会计,为时光宝藏公司做账。2015年3月原告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全职会计,原告法人通过电话咨询被告意愿,被告因为已和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能到原告处做全职会计。2015年4月15日,原告公司新会计入职,原告法人电话通知被告终止兼职关系并尽快到原告处做相关交接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自行到社保局打印其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社保缴费情况明细,要求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2日到花果园国际金融街3号楼22楼后楼,被告现任公司所在地取回其打印的社保缴费情况明细,要求原告按照社保缴费情况明细上面的所有缴纳费用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原告不同意此行为,被告一直以上述理由拒绝到原告处做交接,并擅自扣留了原告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上述财务资料均为原告公司的原始做账凭证,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书面通知等方式与被告交涉返回资料问题,被告置若罔闻,拒绝归还原告相关会计账簿资料。由于被告不归还原告的相关会计资料,原告无法办理税务销户和地址变更。因被告不归还原告相关会计资料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相关财务事宜的处理,并有可能因无会计资料遭到税务机关的处罚,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会计凭证;2、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总分类帐、明细分类账、国税及地税纳税申报表。

被告雷钦元辩称:时光宝藏公司从2014年6月到10月没有账,至2014年年底才有账的,报表网上有的,报表确实没有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报表原告自己在网上就可以打印,现在做账是电子凭证,不是我手工登帐,两个公司2015年的报表和凭证我兼职期间的可以提供给原告,但会计原始凭证我只有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表原件没有,其他的原始凭证我放在原告处的柜子里锁好的,他们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自己把柜子打开了,打开柜子后很久我才收到原告寄出的书面通知,他们是给我发过短信,但没有说什么时候移交,也没有告知我他们要打开柜子;移交工作必须三方在场,但他们自己就移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光宝藏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自成立起,被告雷钦元即系原告的兼职会计,负有保管会计档案职责。2015年3月,原告因需聘用专职会计,而被告因已在他处从事专职工作,不能在原告处做专职会计,2015年4月起被告雷钦元结束了在原告处的兼职工作,但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后被告雷钦元将部分会计档案放在原告办公场所处一个柜子内,并上锁保存。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开锁公司将柜子打开,原告认为打开的柜子里资料不齐全,没有本案诉请的会计凭证,从2015年5月15日起,原告法定代表人龙芳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促移交工作及要求其归还会计材料,并于2015年5月21日制作并向被告邮寄《关于雷钦元未交还公司财务凭证相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原告法人龙芳于2015年4月12日电话通知被告雷钦元解除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归还两个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国地税申报表等资料后发放2015年4月份的工资,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来办理,现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两个公司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国地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交还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2号楼22层10-11号。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工作移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雷钦元认可原告的会计凭证是由其保管,但其手上仅持有2015年3月份的会计原始凭证,可以返还原告,其他的会计原始凭证均放在柜子里,不在被告处。原告诉请的报表确实没有交付原告,可以提供,但需原告提供打印机及打印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短信记录、《关于雷钦元未交还公司财务凭证相关问题的通知》、录音、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雷钦元是否持有原告时光宝藏公司诉请的会计原始凭证。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会计档案包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会计档案应由专人保管,而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会计人员因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且在交接工作过程中,需有专人进行监交。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曾系原告的兼职会计,负有保管会计档案的职责,被告在离职后,即应向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被告因工资结算等原因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已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原告在2015年4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务关系之后,于2015年4月15日即在被告未在场、无任何监督程序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开锁公司打开被告存放会计档案的柜子,取得了部分会计材料但认为不齐全,而此部分会计材料是否包括原告诉请的会计凭证现已无法判断,不齐全的资料是否即为原告诉请的会计凭证也无法确认,现被告仅认可持有2015年3月份的会计凭证,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计凭证,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会计凭证尚在被告处保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持有的2015年3月的会计凭证,应予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总分类帐、明细分类账、国税及地税纳税申报表,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提供,则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会计人员在离职后进行工作移交是法定强制性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举显然不妥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原告的上述诉请实际上均包含在工作移交的范围之内,原告生硬地割裂工作移交内容要求被告返还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并不能解决其自身的财务问题,望双方当事人加强协商,妥善解决,在法律的范围内从事自身的民事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时光宝藏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2015年3月份的会计凭证;

二、被告雷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时光宝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总分类帐、明细分类账、国税及地税纳税申报表;

三、驳回原告贵州时光宝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钦元负担50元,原告贵州时光宝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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