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左启东、翟云香与毕节市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9
原告左雨露,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左德为之长女。

原告左启华,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左德为之二女。

原告左新月,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左德为之三女。

原告左星雨,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左德为之四女。

原告左启东,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左德为之长子。

原告翟云香,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左德为之妻。

委托代理人阮洪(特别授权)、樊敬(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流仓桥(原老电厂),组织机构代码:70955XXXX。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左启东、翟云香诉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左启东、翟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洪、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左启东、翟云香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下午16:00左右,原告亲属左德为和哥哥一起去石板沟水库钓鱼,在回家途中左德为手中持有的钓鱼竿碰到水库边缘上空的高压电线,被电触到在地,家人随即拨打离事发地点最近的茶塘医院要求急救,茶塘医院医生经诊断表明已无力抢救,原告在将左德为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途中,因左德为身体已硬化,便将左德为带回家中。第二天,原告到供电局反映情况,供电局所长吴敏到现场后,以该高压电线高度符合搭设标准为由拒绝赔偿。经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1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家庭成员构成情况。被告无异议。

2、《户口注销证明》、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周驿村委会《证明》、七星关区公安局撒拉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受害人确系被告的高压电触死的事实。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对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周驿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触电行为,村委会是不知道的,他只是听受害人家属的,如果受害人是因高压电触电死亡,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村委会没有证明资质来证明一个人是否触电死亡,其所作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三性,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因高压电触电而死。3.对《情况说明》,只能说明事情发生以后,他兄弟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不能证明受害人就是因高压电触电而死。以上2、3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因被告管理的高压电触电而死。

3、现场相片,用以证明涉案的受害人确系被告的高压电打死的现场,而且被告没有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质证相片是复印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采纳。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辩称:1.原告诉讼触电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是否有受害人死亡这个情况,被告不知道,是否因被告的高压电触电身亡,原告无证据,被告也不认可。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过,不存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3.当地的政府主管部门也没有主持协商过,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提供证据如下:

1、相片6张,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被告供电局接到原告家的电话,供电所的人员到现场观看的情况,没有发生什么异样情况,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不认可。

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证人系撒拉溪供电所的职工,在受害人左德为死亡后,我们第二天到过现场,我们没有看到尸体,电线到地面的垂直距离将近6米。

3、证人闵某某出庭证明,证人系撒拉溪供电所的职工,单位接到报案后,叫我们去现场看,安装线路是不是符合规格,其他没有看到什么,就只是看到现场烧了一些钱纸,插了一柱香。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依职权到七星关区撒拉溪派出所调取讯问笔录(张磊、付立荣、邓时军)及对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周驿医院副院长杨歆所作调查笔录,原告对以上几份笔录无异议,能相互印证左德为系被告的高压电所击身亡。被告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左德为系被告的高压电所击身亡。后七星关区撒拉溪派出所对被告提出讯问笔录上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字向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关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左德为在撒拉村镇兴隆村石板沟死亡一事,我所取得的相关调查询问材料中,邓时军询问笔录人为民警曹龙,记录人为民警漆扬波;张磊、付立荣询问笔录人为民警张平,记录人为民警孙武成,由于工作疏忽,民警未能及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在此作情况补充说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左德为系触电死亡的事实,原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左德为死亡不是因被告管理的高压电触电而死,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事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亲属左德为和哥哥一起去石板沟水库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左德为手中持有的钓鱼竿碰到水库边缘上空的高压电线,被电触倒在地,家人随即拨打离事发地点最近的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周驿医院请求急救。周驿医院立即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左德为躺在地上,全身皮肤青紫,在右手掌见一不规则裂口,皮肤及边缘发黑,经诊断表明患者已死亡。第二天,原告到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反映情况,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七星关区撒拉溪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此后对当时在现场钓鱼人员张磊、付立荣、邓时军进行了调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114.00元。

另查明,原告翟云香与左德为婚后于2004年4月23日、2005年12月14日、2007年8月27日、2009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2010年8月21日生育长子左启东。诉讼中,左德为的父母左大林(1958年3月5日出生)、邓正菊(1961年8月10日出生)向法院书面申请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把其应获得左德为的赔偿份额让与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材料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能相互印证受害人左德为的死亡系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管理的高压电触电造成,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作为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不是因其管理的高压电触电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左德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却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所持钓鱼竿接触到高压线,造成自己触电身亡,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对受害人左德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受害人左德为为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数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该费用为108,680.00元(5,434.00元/年×20年=108,680.00元)。另外,该项赔偿费用还包括左德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左德为父母均未达到法律规定需要赡养的年龄,其生前扶养的人包括其女儿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儿子左启东。左雨露10岁,需抚养8年,左启华9岁,需抚养9年,左新月7岁,需抚养11年,左星雨5岁,需抚养13年,左启东4岁,需抚养14年。左德为的妻子尚在,其只应承担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左启东抚养费的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3,992.43元(4,740.18元/年×11年+4,740.18元/年×2年÷2+4,740.18元/年×3年÷2),因此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72,672.43元(108,680.00元+63,992.43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月/年×6月)。以上合计191,396.4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33,977.50元(191,396.43元×70%)。另外,受害人左德为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总计163,97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赔偿原告左雨露、左启华、左新月、左星雨、左启东、翟云香因其亲属左德为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3,977.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1.00元,由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驭欧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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